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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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林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以「KINGTOY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各種手動手工具、剪、鉗、水槍、斧頭、扳手、鋸條、起子、竹扒、圓鍬、螺絲攻、錘子、手動擊釘器、手動打釘槍、手動電線脫皮工具、長嘴鎖緊鉗、其它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張線手拉器、剪枝鋏、採果鋏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七四三五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三、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智商○五○五字第九一○○五四七七八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四○四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所為而記載)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九二○八二號「KINGTONY」商標(下稱
據爭商標,如附圖二),二者前六字母皆為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KINGTO」外,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復相彷彿,因而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文,不僅字形外觀設計已有不同,且各自代表之觀念顯然有別,讀音亦屬迥異,依一般人之知識判斷,實足以分辨二者之不同,何構成近似之有。其中就以外觀而言,不管係原處分、決定之內容,均係在於強調其兩者之外觀因其前六字母相同,而構成近似,然而比較二商標於外觀上已有顯然之不同處,其中如據爭商標之K與I為相連狀,系爭商標之所有字母全為分隔狀;據爭商標之T與O為相連狀,系爭商標之所有字母全為分隔狀;據爭商標之O字母為Ω形;系爭商標之字母僅為一般字體,因此原決定未能針對兩者真正使用上之態樣,予以分別審就,而卻僅針對兩商標之字母探究,實是過於膚淺。據此,深論之,其中「TOYO」之「O」字,其乃為一經過特殊設計之變形字體,該「O」字之內徑緣係為一呈六角形之外觀,其與一般常見之「O」即有著極大之區別;又據爭商標整體商標係利用一粗黑字體,其所應用之字體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因此一般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皆可明確分辨其不同,且其「TONY」之「O」字係變形為一類似Ω之外觀,其與系爭商標之分別已有相當明確之分野。已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TOYO」與「TONY」兩字外形上之差異性,而再就其讀音而言,其中系爭商標之讀音為「尤」,而據爭商標為「妮」,因此一為一聲,一為四聲,兩者就讀音亦有其相當之差異性。另針對使用觀念上之差異性,系爭商標為原告自創之商標組合,其據爭商標明顯可知其為參加人特取名稱「金統立」之直譯名,由上可知其所代表之觀念已有著相當大之差異。
⒉訴願決定直接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比較重點置於「KING」上,而稱其英文
之前六字相同,然而此舉實是相當不妥,其中據爭商標之KING係為其特取名稱「金統」之譯名,其為一利用公司名稱之字首「金」直譯為KING之列舉商標,因此可知其使用早已不乏其例,如「金家美KING」、「金廚師KING」、「金洲KING」、「金駒KING」、「金福KING」等二十件商標即是一例,且此些商標均指定為第八類之商品,由此可知將公司之中文名稱直譯為商標使用並置於字首實已相當普遍,且置於第八類之手工具等物品而言,該「KIMG」字更是毫無識別性可言,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弱勢商標文字,應不具識別性,且不得為近似比對之依據,惟被告刻意將二商標之重點置於「KING」,並忽略系爭商標之「TOYO」與據爭商標「TONY」之相異處,實有其審究之餘地。
⒊參照原告所提附件四,其中,原決定中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案例中之「珪洲及
圖UNPOP」與「UNIMOG」及「PROGRESS」與「五中及圖ROGRESS」其非屬於同一或類似之指定物品,因此屬另案妥適之問題,然而參附件四之所有商標,其均係與據爭商標同類別相似之商標,且於附件三中之商標均係利用「KING」為英文商標之字首,其後則利用了如:「ON」、「TO」、「TON」等字之變化予以組合而成,而既然此種案件多至不勝枚舉,不就更證明了依「KING」而言,因其識別性較弱,因此於近似比對中所佔之比例亦較低,也所以才會如第八類中有如此多之商標,雖利用「KING」為字首,但卻仍能藉由第二英文字,而達到其識別性,而今在相同之審查基準下,何以竟會有如此南轅北轍之審查結果。因此若就系爭商標之「TOYO」與據爭商標之「TONY」兩者,其不管係於外形、讀音及觀念上,均有極大之差異性,應審究系爭商標其「TOYO」所有具有之顯著性,而非僅一再的探究該不具識別性之「KING」字。
⒋被告所稱參加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或是每年投入數百萬元之廣告,皆為自行杜
撰之語,蓋其利用英文KINGTONY之名稱並未於國內具有任何之表現商譽,此舉不外乎是黔驢技窮。被告逕自以商標圖樣中之外文KINGTO順序比較而為原處分,其立論基礎顯有疏失;按商標法之立論係為表彰商品而著重於使用,故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情形仍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予普通所用注意,而有無混同誤認之判斷為之。系爭商標「KINGTOYO」與據爭商標之「KINGTONY」,其中TOYO、TONY分別為單一之文字而分別與KING分開配合使用,並非合併使用,自無誤認之可能,也就是說本案之KINGTOYO並非KINGTOYO之連體字,被告有誤失。又按我國商標法近似之認定方式,不外乎以外觀、觀念、讀音三種近似方式判別,而本案觀念、讀音不近似相信亦不為雙方所爭執,為此原告提出因為TOYO及TONY係為不同的單字,且各自有各自的不同意思,其配合前所分開使用之KING當然亦為不相同之用法,換用中文表示無非即像是金優及金統是不一樣的,再以另一實施例表示更像金通優和金統立之不同,且也如同被告認定之ABC與ABD不相同之一般認定,因此比對方式適於台灣之國情。被告逕自以外文連體方式而未審酌真正使用之方式而認定相近似,顯有誤失,因系爭商標並非連體使用,而為單字使用,其被告之認定已有擴充商標近似之認定,而有損於一般人使用之權,其上位商標必定影響下位商標之申請或使用,而不是商標法立論之保護正常商業行為之目的。又參加人所提之在使用之時因電鍍或發黑或閃亮視差問題,而有可能誤認之詞,更是擴權之解釋,除使用上的問題係屬另一層次的侵權認定,而非本案之比對認定外,其若因產品可能發黑而擴權解釋近似的定義,那只要是KING為字母,其餘照參加人解釋,不就都有近似之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KINGTOYO」,與據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KINGTONY
」相較,除二者前六字母皆為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KINGTO」外,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復相彷彿,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各種手動手工具、剪、鉗、扳手、起子、螺絲攻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商標既應依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條第七、十三、十四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相同
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地緣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
二、十三及十四款所明定。所謂著名商標係指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圖樣之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人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對商標。
⒉參加人係聞名國際主要經營各種手工具類等產銷之跨國性企業,而據爭商標為
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除在世界多國取得註冊外,於我國陸續獲准註冊第三四六四九六、八九二○八二、八一二七○二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參加人每年投注數百萬鉅額廣告,該「KINGTONY」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早已為我國手工具同業相關大眾所熟知,堪稱一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均以「KINGTO」為主要部分,又前者與後者之後二字母皆有「Y」,易使商品購買者將本件商標商品誤認係源自參加人或為參加人關係企業,而有誤信誤購之虞;同樣再就兩者英文均係六個字母構成相比較,「KINGTONY」與「KINGTOYO」前六個字,完全相同,而其讀音三個音節中,前二音節完全相同,於實際交易倉促間及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兩者復均指定使用於手工具類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⒊再者,該原告址設於台中縣大里市,其與參加人址設於台中縣烏日鄉之總公司
,同屬台中縣,且兩址相隔不到三公里,且又是經營相同行業,其與參加人眾多外加工廠商均有業務往來,就地緣關係而論,難謂無知且有積極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情事;而就手工具類等實物商品均係鐵器製品來看,其商標之標示使用習慣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產品,均像以鋼模滾壓方式將商標圖樣刻印於產品外觀,例如手工具的金屬柄部、套筒接頭之腹側圓周等等,尤其是圓徑外觀視之,系爭商標「KINGTOYO」與據爭商標「KINGTONY」,兩者乍看下,著實無異,尤其加上金屬製品多有電鍍表面處理發黑或閃亮視差,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該原告所請之系爭商標,實有抄襲參加人商品商標之外觀,積極榨取參加人多年來努力成果,而顯失公平並足以嚴重混淆影響交易秩序。
理由
一、本件系爭案之異議經被告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原告不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因此本件異議事件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敍明。
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KINGTOYO」外文組成,其中外文二「O」「O」字內並有類似六角螺絲帽反白之設計,據爭商標則係由「KINGTONY」外文組成,其中外「O」字雖有類似Ω之外觀,但其內亦有與六角螺絲帽反白相似之設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除前六字母皆為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KINGTO」外,外文「O」內均有與六角螺絲帽反白相似之設計,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據爭商標之「KINGTONY」,其中TOYO、TONY分別為單一之文字而分別與KING分開配合使用,並非合併使用,兩者並無誤認之可能等等,非屬可採。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既已近似,則兩者之讀音或觀念是否近似,並未影響近似之判斷,故不予論究。至原告所舉其他利用「KING」為英文商標之字首獲准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能以彼例此,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各種手動手工具、剪、鉗、扳手、鋸條、起子、螺絲攻、長嘴鎖緊鉗、其它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手動操作之扳手、起子、鉗、螺絲攻、剪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應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據爭商標已足認定系爭商標應依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已如前述,關於參加人於提起異議時另主張之其他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同條第七、十三、十四款之事由因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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