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九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即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僱請第三人 嚴益民 、 謝清 地取採土石之情形,遭當地居民檢舉,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現場並勘察查獲,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建水字第0九二00三五九七0號函檢附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於前揭地點採取土石,且於文到二十日內辦理整復作業,否則將按日連續處罰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為期一年
供國家重大建設工程臨時辦公室及工棚材料堆置場使用,該工程租期屆滿而他遷,因復舊不彰且污油滲透致使系爭土地無法農耕與種植,原告為此土地改良,乃開鑿水井寬一公尺、長二.五公尺乙座,抽水灌溉,以利農作成長,該土地係供國家重大建設之用,因工棚材料堆置場原存無數砂石及級配,非土地開挖所取得之砂石而係原存之砂石及級配,被告所稱無法使原告心服。
⒉開鑿一口光井,須用怪手開挖且面寬一公尺、長二.五公尺共五支計十二公
尺深,深度深,故開挖之面積甚寬廣(見所附六張照片),非蓄意開挖其砂石載至高鐵公共工程用換取乾淨泥土以利農耕,並無營利。
⒊原告祖先數代均以農為業,以農業賴以為生,因疏於申請許可,且係初犯非
累犯,又無營業行為,處罰壹佰萬元之罰款令人乍舌,且目前農村經濟衰退叫苦連天,苦不堪言,造成困境,有待法院體恤民困,撤銷原處分或原決定,以資救濟。
⒋被告近期查獲數起類似案件,查獲前從未勸導或政令宣導電視廣告公告於公
佈欄或村辦公處,致使百姓不明法律蒙受冤曲,處罰巨額,造成民怨與公憤,非大有為政府之德政,難使民心服。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甲○○於苗栗縣縣○○鎮○○○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
未經許可非法大肆盜濫採土石之情形,嚴重影響毗鄰農地結構安全,並破壞該自然生態環境及國土保安,該行為亦遭當地居民電話檢舉有非法開挖土石之情事,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十一時三十分電話告該地點有非法開挖土石請本府配合勘查認定,惟俟被告所屬人員到達現場時相關行為人已逃逸,此時原告抵達現場並陳述該行為係開挖埋設涵管施設水井,以利農業灌溉使用等語,被告以原告未具誠意配合且推諉敷衍了事,被告遂當場勸導制止並予以告知即使開挖水井,亦應依規提出申請許可方可從事開挖土石行為。
⒉又本案經當地居民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十四時十五分再次電話檢舉,該地
點有非法開挖土石,被告旋即連絡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協助查緝並當場查獲非法開挖土石屬實,被告遂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處分,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建水字第○九二○○三五九七○號函送行政處分書,請其依說明各點辦理。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提起訴願,被告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予以答呈經濟部,予以駁回,又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⒊茲就原告申復意見說明如下述:
⑴本案上揭地號土地長期以藉農地復耕從事開挖地層砂石,經被告環境保護
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環廢字第○九二○○○一七五七號函揭示該農地有非法開挖土石之情形,亦請被告相關權責單位予以查處有案。
⑵本案原告辯稱現場開挖行為擬埋設涵管施設水井乙節,因現場有大面積開
挖土石並外運,且利用附近工程剩餘土石方回填坑洞,被告認定係屬蓄意盜濫採土石。倘需開挖水井,亦應依規提出申請許可,否則依法取締。⑶該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規不得從事任何開挖整地行為,除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核准外,否則應依法取締。
⒋本案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鎮○○○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非法盜濫採土石,嚴重影響毗鄰農地結構安全,並破壞當地自然生態環境及國土保安,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規定未經土石採取許可者,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伍佰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時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等等::行為,原告未經許可非法盜濫採土石,被告依土石採取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妥。
⒌綜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為維公眾安全,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伍佰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二、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鎮○○○段○○○○號內(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採取土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被告派員會同該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現場勘察查獲,被告乃以原告業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原告壹佰萬元之罰鍰,並命原告應立即停止採取土石,且於文到二十日內辨理整復作業,否則將按日連續處罰並沒入設施或機具,依上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為期一年供國家重大建設工程之臨時辦公室及工棚材料堆置場使用,該工程租期屆滿而他遷,因復舊不彰且污油滲透致使系爭土地無法農耕與種植,原告為此土地改良,乃開鑿水井寬一公尺、長二.五公尺乙座,抽水灌溉,以利農作成長,並非土地開挖所取得之砂石而係原存之砂石及級配,原告僅對自己土地進行整理,卻受如此嚴重行政處分,自難心服,又有關現場有窪地一事,原告擬開鑿寬一公尺、長二‧五公尺水井,開挖之深度深面積寬廣,需用怪手開挖並埋設二公尺半涵管五個,且原告係僱工整地不在現場,非蓄意開挖,砂石載至高鐵公共工程用換取乾淨泥土以利農耕,並無營利,被告未詳查,就予以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許接獲民眾檢舉前開地點有非法開
挖土石之情事,遂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至前開地點勘察,現場查獲有挖土機、推土機各一部以及卡車兩部(製作會勘紀錄時卡車已逃逸),正進行土石開挖;而經丈量結果,現場開挖面積長約六十公尺、寬約十六公尺、深約三點五公尺,此有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以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查獲原告等違反土石採取法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未經申請許可即開挖亦不否認,原告既未經許可即擅自於前開地點開挖採取土石,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及其所僱用之挖土機、推土機司機 顏益民 、 謝清地 雖於警訊時辯稱僅為整
地且不知有砂石外運之情事云云;然查現場之地面上車胎痕跡即顯示卡車進出現場次數頻繁(見原處分卷內現場照片),可見卡車係接續地將現場開採出之土石運離,挖土機及推土機司機顏益民、謝清地豈有不知之理,況現場開挖面積達九百六十餘平方公尺,幾達原告土地面積三分之一(原告土地面積為二九00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深度亦達三點五公尺,與單純整地不符,而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原告所指稱之欲開鑿之水井之地僅位於土地之一隅,此水井寬僅需一公尺,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六頁)),亦無須開挖長達六十公尺,寬十六公尺,原告主張係單純整地及挖設水井,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首揭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規定,而依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