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虎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克緹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與原告簽
訂「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成為原告之直銷商,依據
原告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規定,被告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
告辦理訂貨後,原告依據獎金制度就該筆訂貨數量依比例發
放獎金予被告,如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辦理退貨時,被告
即應將前已領取之獎金依比例返還原告。茲因訴外人即被告
下線經銷商 許麗雲沈麗娟黃有伍羅貴一 等人皆於94年
5月30日向原告辦理訂貨,原告依獎金制度將被告應領取之
獎金匯款予被告,嗣許麗雲等人分別於94年7月25日、94年
11月15日向原告辦理退貨,原告已依契約辦理退貨退款完畢
,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第15條第9項規定,被告應將上述下線
辦理退貨數量部分之溢領獎金共計新臺幣56,023元返還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克緹傳銷組織參加
申請書、統一發票、會員獎金明細、終止契約暨退貨協議
書、退貨明細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蘇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