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得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1日止,
借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7.87計算,如遲延給付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
定若借款人所擔任董事之企業發生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
來,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為負責人之阜華
工程有限公司已於98年9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尚積欠借款本金225,90
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催告通知函及還款繳息電腦紀錄表各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