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甲○○○海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98年度附民字第2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陳子堂 並無付款購買貨品之
真意,專以空殼公司向其他公司訂貨,並使用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訛詐貨物,且明知址設於臺北市○○○路○段○○○巷○○
號1樓之生之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之流公司)已無營業
事實,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95年2月25日以新臺
幣(下同)90,000元之代價,應允訴外人陳子堂擔任生之流
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並由陳子
堂對外以生之流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於96年3月29
日以每月租金30,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陳坤山 承租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路○段488之2號之倉庫,作為放置所詐騙而
來之貨物之用,陳子堂復以「長發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之名義,於96年4月29日、同年5月5日及同年月15日向
被告訂購海產食品,總價款為339,089元,原告交付上開貨
物後,向長發貿易有限公司收取貨款,陳子堂均避不見面,
且陳子堂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即被告自屬陳子堂詐
欺行為之幫助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貨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簡字第8281號刑事簡易判決暨銷售明細各影本1份為
證。又被告行為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82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經被告上訴
後,亦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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