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經財政部函復准予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
告得依約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上開約定條
款第14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付清當期應繳款
項,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自各筆
帳款結帳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收循
環利息,及按當期未繳清之本金帳款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
違約金。又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如有延遲
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條款情事,原告有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及終止契約,被告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然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項,至95年8月13日之繳款截止
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326,470元,及其中292,266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本件僅請求消
費款本金、遲延利息,並未請求違約金部分,爰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
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歷史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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