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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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
陳淑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興寶節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寶公司)所背書,以永豐銀行新莊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30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系爭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無法流通,原告為金融機構,對此知之甚詳,竟
應注意仍未注意而經訴外人寶興公司之轉讓取得系爭支票,
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規定,自未取得
票據上權利,顯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另被告與寶興公
司間固訂有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然銀行
實務多以票據貼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不能證明已取得
寶興公司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且被告並未收受寶興公司將
其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之規定,縱寶興公司已將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且查: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
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
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
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
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
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
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
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
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
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
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
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
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支票經載明受款人為興寶公司,顯為記名支票,而該
支票正面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此項記載已生票
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
第2項規定,興寶公司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自不得依
票據讓與之方式將之轉讓與原告,原告縱使自興寶公司處受
讓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仍不能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至原告得否依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行使貨
款請求權,因原告未加主張,本院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