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
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日向其承租坐落臺北縣
新莊市○○街○○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應按月給付管理費1,
120元,總計每月應給付10,120元,租期自98年4月2日起至
99年4月1日止,被告並給付押金18,000元,惟被告自簽約後
僅給付1個月租金及管理費,其後即未依約給付,積欠租金
已達2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表示終止租約,
然未獲置理,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迄98年7月1日止
,經以押金扣抵後,尚欠管理費2,240元,且被告尚未返還
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2,2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8年7月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
管理費10,12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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