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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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日源
被   告  陳日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四六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乙所示面積一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蓬架(含其內雜物)及編
號丙所示面積二點九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牆壁均予拆除清空,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並應自民國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蓬架(含其
內雜物)及磚造水泥牆壁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
461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000元」,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26日更正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桌、椅、沙發等雜物清除,編號乙部分
面積18.92平方公尺之蓬架拆除,編號丙部分面積2.9平方公
尺之磚造水泥牆壁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6萬元,及自100年5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000
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436平方公尺,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
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平
方公尺堆置桌、椅、沙發等雜物,編號乙部分面積18.92平
方公尺搭建蓬架堆放雜物,編號丙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搭
建磚造水泥牆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
第821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揭地上物,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顯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得依法請求相當租金
額之損害賠償,就此原告為維護其及共有人之權益,以5年
為請求期間,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自100年5月1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損害賠償共
6萬元(計算式:1千元×12月×5年=6萬元),及至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1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9月26日更正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平方公
尺之桌、椅、沙發等雜物清除,編號乙部分面積18.92平方
公尺之蓬架拆除,編號丙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千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父母購買,其上建物目
前由被告占用中,但被告應無在內居住生活,蓋電表顯示用
電度僅有3度,其上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係由原告出資
起造予父母居住,被告藉口照顧母親而入住,然原告本件僅
主張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不主張房屋。系爭土地與南華大
學相鄰不遠,方圓直徑2公里內,有南華大學、中林國小、
平林國小等學校,及大林慈濟醫院公共文教設施。原告提出
南華大學附近相關房租價格市場行情,作為系爭土地請求相
當租金之損害金按月1千元之依據。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係兩造之
父母購買及建造,之後贈與予兩造及其他兄弟,其上建物部
分父母均分各半予兩造,而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原先亦有持
分,但於74年間被告之持分遭法院拍賣,由原告買受,因此
被告仍有其上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要求被告將房屋賣伊,經
被告拒絕,原告竟於99年7月22日去臺灣自來水公司及臺灣
電力公司變更登記水表和電表,被告曾對原告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但遭不起訴處分等語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嘉義縣○○鎮○○段461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共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惟被告所占有使用
之桌、椅、沙發等物(編號甲部分)、蓬架及雜物(編號乙
部分)及磚造水泥牆壁(編號丙部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暨
照片數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關於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經被告占用堆置桌、
椅及沙發等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並非土地
共有人,無權在系爭土地編號甲所示土地堆置桌、椅及沙
發等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是兩造父母親所搭建,伊因贈與取得房屋一半所有權,
桌、椅及沙發係堆置在房屋範圍內,並未侵害原告土地權
利等語,參諸被告所提出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嘉
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50號之1)之用電申請人及水費繳
納人均為被告,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書函及水
費繳納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抗辯伊有使用系爭
土地上房屋之權限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再衡諸原告雖主
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其出資興建,惟亦未否認被告
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並表明起訴範圍僅及於清除雜
物,但並非主張房屋等語(詳本院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信被告辯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等語,應
屬實情。其次,再由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數張觀之,如附
圖編號甲所示土地上堆置之桌、椅及沙發等物,係放置在
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屋簷下,應屬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坐落
及支配範圍,準此,本件原告既未否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之權利,更聲明請求清除範圍不及於房屋,則對於放置在
系爭房屋支配範圍內如附圖編號甲所示桌、椅及沙發等物
,原告自不得請求清除,故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如附圖編號
甲所示土地上桌、椅及沙發等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系爭土地關於如附圖編號乙所示蓬架(含其內雜物)及編
號丙所示磚造水泥牆壁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並非系
爭土地共有人,惟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蓬架(含其
內雜物)及編號丙所示磚造水泥牆壁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抗辯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拒
絕返還系爭土地,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雖亦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伊有一半權利,而蓬架(含其內雜物)及磚造水泥牆壁
屬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一部分,故亦未侵害原告土地權利
等語,惟查,由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數張以觀,如附圖編
號乙所示蓬架(含其內雜物)是一開放式建築,且所使用
建材極為簡陋,顯與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構造不同,故顯非
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又如附圖編號丙所示牆壁僅為單一
牆面,僅供支撐上開蓬架使用,同非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一
部分,均有現場照片可證,從而被告徒以前揭蓬架與磚造
水泥牆壁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云云抗辯,自無足採信。此
外,被告復未能就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
丙所示蓬架與磚造水泥牆壁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並
請求被告拆除清空其上蓬架(含其內雜物)及磚造水泥牆
壁,且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
㈣再者,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
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可資
參照。由此觀之,有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各共有人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向無權占有人請求,尚不得僅由其中
1人代替全體共有人為請求。查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該土地鄰近嘉義縣大林
慈濟醫院及南華大學,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各情,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準此,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21.82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分別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每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約為1,222元(計算式為:21.82
平方公尺×560元×10%=1,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計算上便利,本院併酌定每年損害金以1,200元為適當,而
原告擁有系爭土地6分之1應有部分權利,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從100年5月1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使用土地損害金1,00
0元(計算式:每年損害金1,200元×5年×原告應有部分6分
之1=1000元),暨請求自100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200元(計算式:每年損害金1,2
00元×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本院認原告損害金之主張尚屬過
高,且核屬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
所示面積18.92平方公尺之蓬架(含其內雜物)及編號丙所
示面積2.90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牆壁均予拆除清空,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使用土地之損害金1,000
元,併請求自100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損害金2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書面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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