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國棟 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少年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因細故與少年 吳文和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之同學發生爭吵, 吳某 竟要求 林杰辰 (另行處分)幫忙尋仇,林杰辰乃邀集乙○○、 余育霖 及少年 呂明州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時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強四路路口,以檢拾來之木棒及拳頭毆打少年甲○○頭部等處,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一公分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未據起訴),乙○○於林杰辰等人動手毆打甲○○後,明知其所有之西瓜刀非常鋒利(刀刃部分長三十五點六公分、寬四點五公分,刀柄部分長十三公分),砍殺他人重要部位足以致命,竟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預藏之西瓜刀一把,砍殺甲○○前胸一刀未中,甲○○逃路不幸跌倒背部朝,上乙○○追上持上開西瓜刀朝甲○○背部砍殺二刀,致甲○○背部撕裂傷二處(六公分長、四公分長),血流不止,幸工廠警衛出面制止,警察據報趕至現場,當場查獲乙○○、余育霖、呂明州及林杰辰,並起獲乙○○見警察來時藏至路旁人行道上作案之西瓜刀,乙○○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縫合後倖未死亡(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至二月四日並至屏東新林醫院住院治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如何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乙節,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休育霖 、呂明州於警訊時供證綦詳,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受有背部撕裂傷二處(六公分長、四公分長),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西瓜刀一把扣案為證,上開西瓜刀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刀刃部分非常鋒利,刀刃部分長三十五點六公分、寬四點五公分,刀柄部分長十三公分,又告訴人後背距右肩膀往下十公分之處有一刀傷,疤痕長五公分、寬零點九公分,距左肩往下背部二十點五公分處有一刀傷,痕痕長三點五公分、寬零點三公分,前胸並無刀傷,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因之告訴人所受二處分傷部位均屬全要害部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選次供稱其所持之西瓜刀非常鋒利,砍人要害,足以致死,為其所明知,則被告下手砍殺告訴人時應有死亡之預見,參以被告係先砍殺告訴人前胸一刀未中,告訴人逃路不幸跌倒背部朝上,被告追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背部砍殺二刀,足見被告殺意之,堅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且觀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桃園醫院急診,經手術縫合後返家,因告訴人係因建教合作而北上桃園之學生,家住屏東市,乃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月四日止回屏東市新林醫院住院治療,有桃園醫院函二紙、病歷影本乙份及新林醫院函一件、病歷乙份在卷可考,其傷勢不可不謂嚴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久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甫滿十八歲,血氣方剛,因友人之邀代為打抱不平,一時衝動而罹重典,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告訴人並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情輕法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告訴人所受之刀傷尚非輕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