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玩具機台「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鐵達尼號小瑪琍彈珠台」壹台及賭資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並與綽號「 小胖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正軒(公訴人誤載為大統)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與「小胖」擺設電動玩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二台及「鐵達尼號小瑪琍彈珠台」一台,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投幣方式把玩,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每次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可押注五十分對賭,如未押中,賭金即歸甲○○所得,如押中,可按機台上之倍數來計算分數,兌換現金。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另於上開機台三台內查獲一千二百元(其中六百元係被告自行把玩投入)。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於警訊中對於扣案賭博機台之玩法陳述甚明,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這三台的玩法都是憑運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羅文賓 、 林鑫宏 證述:「小瑪琍是直接退幣,有贏分數就按退幣鈕,投了五百元退了約四百元,玩了大約二十分鐘」、「(如何認定是賭博電玩?)因為我們親自下去玩,玩有十分就有十元,這是小瑪琍變異體,可以直接退新台幣」(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至於證人即偉成電子廠之負責人 呂學仁 ,雖證稱:鐵達尼號小瑪琍彈珠台係該公司生產,僅供娛樂用,並提出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及經濟部函各一紙為憑。然查,證人呂學仁復證述:該機台不可退幣,且該公司並無「小胖」其人等語(見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所述該機台可退幣及該機台係小胖帶來等語不符,是以,本案查獲之「鐵達尼號小瑪琍彈珠台」是否即偉成電子廠出廠之原始機台,即非無疑,況且,縱使娛樂性質之電動玩具機台,亦非不可供賭博之用,而上開電動玩具機台三台確可供賭博之用,已具論如前,故證人此部分證詞,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及機台內查獲之一千二百元(其中六百元係被告自行把玩投入)可資佐證,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移案機關自行保管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於0月0日生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已在該法公布生效後,自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前案記錄,因貪圖小利而犯罪暨所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之台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三、至於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二台(含IC板貳塊)、「鐵達尼號小瑪琍彈珠台」一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六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全案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