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以自備之鑰匙乙支竊得麗成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將其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錡鈺汽車修理廠內,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尚未給付價款,僅以其所有之機車一輛質押),向該廠員工戊○○預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交由丁○○使用,丁○○駕駛該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發生車禍,將該車送交錡鈺汽車修理廠,因毀損嚴重,交由該廠處理報廢事宜,惟尚未辦理過戶),並先將KR─9557號車牌0面取走,將之懸掛在其所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在其桃園縣○○鎮○○路○○○號住處附近先將車體上原有車身號碼予以磨平塗銷後,再將其原有但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YLN321STD43553(公訴人誤載為K11GLA0879)」打印其上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麗成興業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為警於丙○○前揭住處前發覺該車,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偽造車身號碼之照片二紙及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係用以表示一定其用意之證明,為準私文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予以偽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進取、貪取他人財物,原應重懲,姑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所竊得財物,價值並非至鉅,所致之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一把,係被告丙○○於竊車後,將鎖頭更換所另配之新鑰匙,非原來供竊車時所使用之工具(原竊車所使用之鑰匙已經被告丙○○所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據,故扣案之鑰匙,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錡鈺汽車修理廠之員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未經車主乙○○或使用人丁○○之允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丁○○送修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取下後,賣給被告丙○○,而丙○○亦明知該兩面車牌係為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而買受該二面車牌,因而認為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分別涉有竊盜、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以證人乙○○、丁○○於警、偵訊中一致指述其等並未同意被告戊○○出賣上開車輛及被告丙○○自承:被告戊○○在賣車牌給伊時,有說車主還未同意等語為據。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丁○○因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由拖吊車拖至錡鈺汽車修理廠修理,但經伊檢查該車輛後,認無法修理,必須報廢而通知丁○○前來處理,丁○○同意委由其修理廠代為報廢處理,並將該車之原廠資料交付,但因缺原車主
乙○○之身分證資料,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於是再度聯絡丁○○補齊證件,但丁○○一直未出面,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時,被告丙○○在修理廠內看見該車,表示願意購買,惟因該車之車主資料仍未備齊,所以先將該車牌交予丙○○,事後再補辦過戶手續等語。經查:
1、被告戊○○部分: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發生
車禍後,即將該車拖至錡鈺汽車修理廠內,並交予被告戊○○占有中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雖證人丁○○指稱其並無委由被告戊○○轉賣上開自用小客車或報廢云云,惟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拖至上開修理廠後,因該車修理費過鉅,丁○○向修車廠表不須修理,逕放置連同該車出廠資料迄同年十二月止,已長達四個月,期間前往修車廠數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雖發覺車牌不見,但未向倚鈺汽車修理廠提詢下落,直至車主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擬報廢該車,向丁○○索回車牌之際,丁○○逕向乙○○告知車牌遺失之事實,亦為證人丁○○所不否認,而衡諸常情,修車廠為客戶修車,若客戶認修車已不敷成本,應告知修車廠汽車處理方式,或委託修車廠報廢,或出賣予修車廠,或取回自行處理,修車廠亦絕無任令客戶將車置於車廠四個月,既不修繕復不說明處埋方式,閒置占用修車廠空間之理,且 郭清洋 在此四個月期間,前後來過修車廠數次,修車廠自多次向丁○○詢問汽車處理事宜,是丁○○應有與被告戊○○商妥處理該車事宜,參諸車輛原廠資料屬車輛過戶時所需之重要文件,丁○○如未委託車廠處理該自用小客車,豈有將車連同資料交付車廠之理。又丁○○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明知車牌不見,若果無委由被告戊○○轉賣或報廢等代為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思,焉有不追問上開車牌下落,而逕認為修車廠會當廢鐵賣掉(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之理,且既然丁○○理所當然如上認定,其必有授權被告戊○○可以如此處理該車,所以不因無見到車牌而覺得可疑,而非遲至八十九年三月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乙○○要報廢該車,須將車牌繳回監理站,而向丁○○索取車牌時,丁○○始告知乙○○找不到車牌,且丁○○非去修車廠向被告戊○○問其原委索回車牌,而係逕告知乙○○車牌找不到,使乙○○向警察局聲報遺失,此更有違一般常情。綜上所述,丁○○既因車禍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至被告戊○○之錡鈺汽車修理廠,是被告戊○○係合法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被告將上開車輛轉賣給丙○○,應係基於丁○○授權其將之報廢或轉賣等處理,有如上述,則被告譚智龍縱未經車主乙○○同意而處分汽車車牌,於民事上或有無權處分之嫌,然其既經丁○○授權處理該車,其出賣汽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處分者又係有權占有狀態中之物品,其行為自不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丙○○部分:被告戊○○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既係證人丁○○因
該車損壞,委由拖吊車拖至錡鈺汽車修理廠交予該車廠員工即被告譚智龍,且經由丁○○授權被告戊○○處理該車事宜,是則,被告戊○○處分該車之行為原不該當於財產上犯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因此,該汽車自非他人財產上犯罪所得之物,並非贓物,被告丙○○予以購買,當亦與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3、復查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竊
盜、故買贓物之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無罪,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