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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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塑膠袋一只、酒精燈一個、吸食器一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九號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市○○路仁愛市場等地再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空塑膠袋一只、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二號裁定再送台灣桃園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獲案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G二四五九號檢定書附卷,另有塑膠袋一只、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扣案足佐。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本次查獲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二號裁定再送台灣桃園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不起訴處分、裁定、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2297號函附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事證已明,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九號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品行、智識程度、迭經勒戒、仍無法矯治其惡習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塑膠空袋一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為被告所有,已據其自承在卷,分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