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李月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林淵淙
訴訟代理人 林如聖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起至107年7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內勤一職,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止,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自100年5月起至
107年7月止,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6時(中午未休息
),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輔助點壓縮垃圾及區隊環境整理
,此外,原告尚處理環境整理、資源回收、廢棄物清理、廚
餘桶更換等事務,每天上班即掃地、拖地,若清洗廁所人員
未上班,則須清掃廁所,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工作
內容包含從事清潔工作,有工作危險性,符合被告100年2月
25日環清字第10000544440號函之內勤兼外勤人員,然因縣
市合併後,區隊內需有一名掛內勤人員,因原告被列為內勤
人員,而無法領取清潔獎金。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即請求
被告補發清潔獎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起至107
年7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潔獎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原告100年1月間到職時,即口頭告知屬內勤人員,不
得支領清潔獎金,原告已表示同意,雙方就勞動條件既已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不得請求被告補發清潔獎金。原告之工作
內容為環保業務文書資料處理,均係在辦公室內,未外出從
事環境清潔工作事務,至多僅於垃圾車後斗滿時,幫忙按自
動壓縮鍵壓縮垃圾,或於廚餘桶滿時,協助替換空桶,並非
外勤人員之工作內容,亦非清運垃圾人員,工作內容並無危
險性,不符合清潔獎金發放標準。壓縮垃圾及更換廚餘桶等
事務,縱原告未予協助,亦有其他職員負責處理。原告休假
日為周六、日、國定例假日及天災,與內勤兼外勤人員不同
,故其非內勤兼外勤人員,不得支領清潔獎金。另外,原告
請求補發清潔獎金,其中逾5年時效者,被告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任職於臺南縣學甲鎮公所清潔隊,於99年12月24日縣
市合併後,任職於被告學甲區清潔隊,於100年1月起至107
年7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勤一職。上班時間:自100
年1月1日至同年4月止,為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3時30
分至17時30分;自100年5月起至107年7月止,上班時間為上
午8時至下午16時(中午未休息),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未曾領取清潔獎金。
㈡原告自108年8月起調任臺南市佳里區清潔隊擔任外勤街道清
掃人員。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90099723號函
文訂頒「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該要點第
2點:「本要點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指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實際從事清理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之下列清潔人員:(一)清運垃圾人員
。(二)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核實認定之人員」。
㈣被告100年2月8日環清字第10000534160號函:「說明二、本
局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對象為下列環境清潔工作事務者:
(一)清運垃圾人員。(五)其他核實認定人員。1、實際
從事垃圾收集、清運、集中轉運、動物屍體清運、資源回收
、廚餘收運、環境清理之人員。說明四、本局內勤人員不支
領清潔獎金」。
㈤被告100年2月25日環清字第10000544440號函:「說明二:
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額度如下,請覈實請領:(一)以下
人員發給新台幣6000元。1、清運垃圾人員。……5、實際從
事垃圾收集、清運、集中轉運、動物屍體清運、資源回收、
廚餘收運、環境清理之人員。……(三)以下列項人員發給
新台幣3000元:1、內勤兼外勤人員。……(四)以下列項
不支領清潔獎金:1、內勤人員。……」。
㈥依被告學甲區清潔隊隊長核章之107年度清淨家園管理科各
區隊職工職務預調申請表記載,原告關於原職務欄位記載「
內勤、文書處理、輔助點壓縮垃圾及區隊環境整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工作內容應屬內勤兼外勤人員
1.經查,地方機關清潔人員受領清潔獎金源自於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訂頒之「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被告
依上開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就支給對象及額度分別以100年2月
8日環清字第10000534160號及100年2月25日環清字第100005
44440號函為說明,其中100年2月25日環清字第10000544440
號函文就被告所屬清潔人員得否支領清潔獎金,區分為四類
,符合上開函文說明二㈠1.清運垃圾人員…等9種範圍之清
潔人員,支給清潔獎金6,000元;符合說明二㈡1.實際從事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7條之稽巡查人員…等2種範圍之
清潔人員,支給清潔獎金5,000元;符合說明二㈢1.內勤兼
外勤人員…等2種範圍之清潔人員,支給清潔獎金3,000元;
符合說明二㈣1.內勤人員…等2種範圍之清潔人員,則不支
給清潔獎金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支給要點及函文在卷可
參(見108年度南司勞簡調字第7號卷第19至29頁),則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0元清潔獎金,自應視原告是否
符合被告100年2月25日環清字第10000544440號函文說明二
㈢1.內勤兼外勤人員之規定,而為認定。
2.被告雖抗辯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月25日89局給字第210
172號函示,是否支給清潔獎金,被告有審核權限,而原告
既經被告核定不得領取清潔獎金,且原告休假日並未比照外
勤,自不得支領清潔獎金云云。惟查,各地方機關所屬清潔
隊,因區域特性、城鄉差異、清潔工作執行內容、實際執行
垃圾清運、資源回收、廚餘收運方式、清潔人員編制,均有
差異,故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2條明文規
定,授權各地方機關依清潔人員實際執行之清潔工作事務,
核實認定是否符合請領清潔獎金資格,則被告自應依地方機
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及被告頒布之100年2月8日環
清字第10000534160號函、100年2月25日環清字第100005444
40號函辦理,而非得恣意拒絕清潔獎金之給付。又上開支給
要點及函文內容,就應否支給清潔獎金係依據清潔人員實際
從事清潔事務為認定,並未提及執勤工作時間亦為審核之標
準。是以,被告以原告係採固定休假日,並未比照外勤排定
出勤,且經被告核定不得領取清潔獎金為由,拒絕給付清潔
獎金,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3.復查,於100年1月至107年7月該期間,分別曾與原告同在學
甲區清潔隊工作之證人 曾進仕 、 高宏富 、 謝明和 到庭結證稱
,原告於中午機動班隊員休息時,遇於垃圾車車斗滿載時,
要點壓垃圾車,進行壓縮作業,協助民眾在學甲清潔隊作業
區傾倒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並負責更換廚餘桶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176、178、185頁),參核原告提出學甲清潔
隊作業區錄影光碟顯示,原告於該作業區確有執行點壓縮垃
圾車作業、處理廚餘回收、更換廚餘桶作業及資源回收整理
作業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27至161頁),足見原告除了執行主
要內勤職務外,還要兼辦垃圾收集、廚餘收運、環境清理等
業務,自符合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及被告
100年2月25日環清字第10000544440號函文說明二㈢1.內勤
兼外勤人員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上開函
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0元之清潔獎金,自屬有據,洵
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份起至107年7月份,共計91月
之清潔獎金273,000元,有無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
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另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
、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
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
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起訴
部分,除指民事訴訟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或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所為訴願等之給付訴訟,均屬之。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份起至107年7月份
止,每月3,000元之清潔獎金,自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該清潔獎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開規定,應
為5年,且自原告對被告之清潔獎金債權成立得請求時起算
,如原告自得請求時起逾5年未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即得為
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10月30日即向被告申請補發清潔
獎金,並提起訴願,因台南市政府認兩造係屬民事糾紛,因
此駁回訴願,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
。惟查,原告雖於107年10月30日對被告為請求,其後並提
起訴願,然該訴願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此有原告提
出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31條及前開說明,原
告之清潔獎金請求權時效,不因原告訴願等請求而中斷,仍
應視為不中斷。是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清潔獎金繫屬之日即108年6月19日,始生中斷時效,則就原
告為
本件起訴請求前5年即103年5月前之清潔獎金部分,既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自屬有據。
3.基此,本件原告之清潔獎金請求權,自原告起訴時即108年6
月19日回溯超過5年之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1年1月份起至107年7月份止之清潔
獎金,僅就被告自103年6月份起至107年7月份止,共計50個
月,合計15,000元(計算式:3000×50=150000)之清潔獎
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殊乏所據,
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
給要點及被告100年2月25日環清字第10000544440號函文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