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80號原告 邱垂茂 (即 邱金土 之繼承人共同選定當事人)被告桃園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林延文 訴訟代理人 沈俐君 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府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父親所有座落桃園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原課徵田賦,而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起公共設施已完竣,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之規定,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一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嗣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課徵之地價稅,不符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並表示該函示為工務局所發,非屬土地稅法明定之權責機關,故本案自始核課錯誤,而以該函示並無地方自治法規授權為由,提起復查。經被告駁回後,提起訴願,再經決定駁回,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示為桃園縣政府所發文,且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均為桃園縣政府,是其對於本件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情形知之甚詳,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宗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