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顏國勝 被告 郭年柱
蔡鴻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5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年柱、蔡鴻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郭年柱、蔡鴻源以新臺幣貳佰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年柱、蔡鴻源2人(下稱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間,由被告2人分別向原告顏國勝謊稱有投資機會,邀原告投資設於大陸地區東莞市之八方家居裝飾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投資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占有股權30%,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96年5月11日,依被告郭年柱之指示,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被告蔡鴻源胞姐 蔡美智 設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後被告郭年柱復指示被告蔡鴻源親向原告收取新臺幣19萬元,以補足前揭匯款新臺幣200萬元因匯差不足人民幣50萬元之部分。被告2人共同詐得上開款項後,為使原告之股款外觀上呈現私人借貸關係,遂由被告蔡鴻源將原告投入之股款轉予被告郭年柱,嗣於96年9月間,被告郭年柱再次向原告要求增資。原告察覺有異,經向被告蔡鴻源詢問,被告蔡鴻源遂翻臉不認該筆款項為投資,而向原告稱該筆款項係被告郭年柱取走,原告之款項與八方公司無關云云,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19萬元並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郭年柱則以:其沒有詐欺,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蔡鴻源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故其並不該當刑法詐欺罪責,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年柱因在外負債且積欠被告蔡鴻源金錢無力償還,乃思及以假投資之方式募集資金解決燃眉之急,而被告蔡鴻源亦為使被告郭年柱得以早日清償積欠其之借款,被告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4月間某日起,由被告郭年柱原告謊稱在大陸地區有投資機會,並帶同原告前往被告蔡鴻源所經營之八方公司辦公室,由被告2人介紹八方公司之部門、經營項目、營運等事項,並向原告謊稱八方公司因要擴大增資,只要原告投資人民幣50萬元,即可占有八方公司30%之股份云云,被告2人復於96年5月1日又傳真1份內容載有:「 蔡阿寶 (蔡鴻源)占36%股份;顏國勝占30%股份;郭年柱占19%股份」之「八方專業室內設計裝飾公司股東章程」予原告,被告2人並分別在該章程上簽名、蓋八方公司印鑑章等以取信原告,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八方公司,並依被告2人之指示,於96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被告蔡鴻源胞姐蔡美智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內;被告 蔡鴻源復 於96年5月31日親自返台向顏國勝收取匯差新臺幣19萬元。嗣被告2人共同詐得上開款項後,被告蔡鴻源隨即於96年6月9日,將原告上開50萬元人民幣投資款,扣除被告郭年柱積欠其之借款後,將剩餘之40萬7千元人民幣匯予被告郭年柱收受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判處被告郭年柱、蔡鴻源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因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新臺幣219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郭年柱、蔡鴻源辯稱:其沒有詐欺原告云云,即屬無稽,難以採信。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致受有新臺幣219萬元之財產損害,業如前述,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219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予指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蔡鴻源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被告郭年柱均得於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免予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
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