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曾健力 被告 鍾啟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4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健力據以對被告鍾啟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85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被告鍾啟連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已非起訴效力所及,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及全卷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鍾啟連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皆難認被告鍾啟連就本件 吳泓震 侵占犯行存有共犯或僱佣關係(就此原告曾健力亦僅主張被告鍾啟連係未經其同意再授權吳泓震共同處理,並未主張吳泓震係受被告鍾啟連雇用者),是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鍾啟連自未有侵害原告曾健力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從而,被告鍾啟連既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等規定對原告曾健力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曾健力具狀對被告鍾啟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上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曾健力此部分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曾健力對吳泓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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