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貴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貴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貴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緝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徒刑併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9年10月20日12時52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簡貴嬅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因朋友 陳原 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伊在場時不小心吸入二手煙,或是因其驗尿前有服用「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感冒藥始驗出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本件係經被告同意後方始採尿送驗,其於採尿前即由員警提供乾淨空瓶並親自檢查,俟確認無誤後,始由員警陪同前往廁所採集尿液,以免被告在尿液裡面摻水作假。採尿過程中,集尿瓶都由被告親自拿取,等尿液量足夠後,始由被告親自捺印封存,有被告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之採尿程序合乎法律規定。再觀乎警方送驗尿液之機構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上所載委驗單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檢體編號為「VZ00000000000」,要與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內之記載相符(見警卷第5頁),故警局送驗之尿液顯為被告所排放,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12月3日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所辯驗尿前服用之「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感冒藥,經人體服用後並不會在尿液中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8日FDA管字第1000040934號函存卷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卷第29頁)。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敘甚明,而觀之本件被告之驗尿報告,其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68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71ng/ml,已達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大於100ng/ml,其尿液中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亦顯非吸入他人施用之二手煙或蒸氣所致。何況其先前即是以玻璃球或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亦因而受前開強制戒治處分,自難諉為不知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將使其之尿液中被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 陳原和 若真與其同處一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為何不離開該處,卻要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從而,其先前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聲請傳訊證人陳原和以證明該人才是真正施用毒品之人云云,同無必要。
(四)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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