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宏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宏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宏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則刑法上無「共同幫助」之情,亦即縱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仍僅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是以,被告與 莊育才 固均對詐欺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應各自負起幫助詐欺罪責,並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又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他人莊育才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惟念被告前並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平日素行尚可,又衡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140號被告傅宏展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高
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宏展與莊育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共同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10日9時30分許,由傅宏展在高雄市鳥松區鳥松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莊育才所開設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任由 周勇志 (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液晶電視、數位相機、行動電話之資訊,並以莊育才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而使:㈠ 陳品吉 陷於錯誤,於98年8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150元至莊育才上開帳戶內;㈡ 吳明琮 陷於錯誤,於98年8月23日,匯款2萬2150元至莊育才上開帳戶內;㈢ 郭銘智 陷於錯誤,於98年8月23日,匯款2萬5150元至莊育才上開帳戶內;㈣ 劉遠橙 陷於錯誤,於98年8月24日,匯款1萬1650元至莊育才上開帳戶內;㈤ 莊智有 陷於錯誤,於98年8月24日,匯款1萬2150元至莊育才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宏展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莊育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陳品吉、吳明琮、郭銘智、劉遠橙及莊智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陳品吉、吳明琮、郭銘智、莊智有分別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傅宏展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前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應堪認定。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揆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職場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警詢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莊育才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該陌生之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其將該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是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檢察官洪信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