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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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松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松與劉○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係父女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劉榮松前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劉榮松不得對劉○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劉榮松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該裁定內容,竟於100年6月11日下午2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9號1樓住處,因劉○珊寫紙條辱罵劉榮松,而彼此發生爭執後,劉榮松欲強拖劉○珊欲前往警局,以此施暴方式,對劉○珊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使劉○珊行無義務之事,而違反前開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本院100年8月15日調查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劉榮松與被害人即未滿18歲之少年劉○珊係為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令罪及犯刑法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不知愛護告訴人,縱其欲對告訴人本於父親之地位行使管教親權,亦不得逸脫和平、理性之方式,其竟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記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揭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985號被告劉榮松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松與劉○珊係父女,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劉榮松前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劉榮松不得劉○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劉榮松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該裁定內容,竟於100年6月11日下午2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9號1樓與劉○珊發生爭執後,強拖劉○珊欲前往警局,,以此施暴方式,對劉○珊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使劉○珊行無義務之事,而違反前開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榮松對於上揭強拉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地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00年5月26日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榮松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貽琮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