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5/8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卷第51頁)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文聰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本件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明在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予以沒收,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