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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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2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屢犯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猶不思悔改,再為本件詐取戒指犯行,所為非是,茲念犯後坦承犯行,詐騙所得業已返還,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戒指,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後,該戒指業經被告委託證人 許巧琳 贖回返還與告訴人,業據證人許巧琳、告訴人 廖英荃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5391號第44頁、第5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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