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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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堯選任辯護人張耀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5號、106年度偵字第3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
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國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 潘美晴 、被害人 張嘉傑 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國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潘美晴新台幣(下同)6萬元,賠償被害人張嘉傑1萬5千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和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第
168頁、第173頁),顯已知所悔改,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獲得告訴人潘美晴、被害人張嘉傑之諒解,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68頁、第173頁),顯見被告業已知所悛悔,且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