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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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治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假販售真詐欺之方式詐取金錢花用,所為非是,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見106年度他字第2335號卷第30頁),兼衡其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零件技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撫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
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款項5,7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5,700元之和解金額,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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