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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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 呂朝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廖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以其妻 楊琇琴 之戶頭匯款交付,有大台北銀行匯出匯款單筆明細可稽。惟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遲至今日仍不清償借款,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100萬元,但在原告匯款之前,原告就要求伊簽發票額為992,000元之支票乙紙,而發票日102年3月20日乃原告所填載。該支票到期時,原告才在當日下午1點54分30秒,匯款至伊之支票戶頭。事後這筆款項伊未用,就讓原告領回,所以伊不是欠原告100萬元,而是欠原告8,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已於101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
㈡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6年6月14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以本院卷第29頁之支票清償向原告所貸之款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以現金100萬元借款匯予被告,被告對上開匯款一節雖不爭執,然抗辯業已交付票面金額992,000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且業經原告承兌等語。又原告對系爭支票業經承兌一事並不否認,惟另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係兩造間另有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一事,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所載,復有原告所提,訴外人楊琇琴即原告妻之大臺北銀行匯出匯款單筆明細(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憑;此外,被告亦自承:原告有匯了100萬元給我,沒有錯。則依上情,足認原告於101年3月20日藉由其妻之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然被告另抗辯:但錢已經還了,其開了一張992,000元的票,交給原告,且該支票業已兌現,不知為何原告還提告(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瑞興商業銀行(即大臺北銀行,下稱瑞興銀行)系爭支票資金流向,瑞興銀行於106年10月
3日瑞興總法字第1060001183號函覆以: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101年3月19日存入本行客戶 楊秀琴 之帳戶(本院卷第44-46頁)。則依銀行回覆內容以觀,被告業以系爭支票給付原告992,000元,且經原告之妻承兌一節,亦洵堪有據。
2、查,被告自承:原告要求其開系爭支票給原告,而其怕系爭支票退票,所以要求原告匯100萬元到我戶頭,‧‧‧原告雖然匯了100萬元給我,但該100萬元已被原告兌現992,000元‧‧‧所以我只欠原告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積欠原告8,000元一事為自認。
3、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原告借予被告之其他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依上揭判例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另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自應由原告就該另筆消費借貸情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空言主張此乃另筆消費借貸外,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其他消費借貸,則原告之主張僅屬空言,縱被告未為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逾8,000元以外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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