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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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18、1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6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哲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及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淨重為
0.2941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為0.291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號卷第54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