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665號聲請人 呂學檳 代理人 陳德倫
王心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呂禮文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呂政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呂禮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禮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已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禮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禮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禮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禮文之祖父 呂眛 ,於民國21年11月15日死亡,留有數筆土地等不動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禮文及其他繼承人等欲就呂眛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地價稅等繳納完稅事宜,因被繼承人呂禮文已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並繳納地價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禮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繼承系統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禮文確於105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呂禮文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家事庭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90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禮文係 呂昧 土地遺產之共同繼承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為土地遺產之共同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務及繳納地價稅事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呂禮文已死亡,法定各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本院審酌呂政志為被繼承人呂禮文之長子,除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於戶籍址外,且其為家族內之成員,就家族土地遺產事務之處理應較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更為熟悉,且經其到庭陳明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選任呂政志為被繼承人呂禮文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