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被   告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下午3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
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其
契約履行地係在高雄市,有報價單在卷可參,則本件債務履
行地既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委託原告施作坐落高雄
市○○區○○○路○○○號之高雄佛教蓮社內之廁所隔間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9,188元,期間被告已陸
續給付共計226,292元工程款。嗣原告於101年10月底完工
,並於101年11月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未獲置理,
迄今仍未給付餘款72,89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現場
照片、統一發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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