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5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呂元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快慢車道分
隔線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不慎
擦撞訴外人 蔡妙杉 所有靜止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茲
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蔡妙杉必
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開車經過蔡妙杉之系爭車輛,從後照鏡看
到地上有東西在跑,發現是系爭車輛之後照鏡掉落,所以就
將車停在前面,然後蔡妙杉就叫被告過去,他問是不是被告
撞的,被告表示不知道,後來警察來做筆錄,但被告之車輛
並無撞擊的痕跡,因蔡妙杉表示他有保險,那時被告笨笨的
就跟警察說有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後照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汽車駕駛
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
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
告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福斯企
業行估價單、發票及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
訛,至被告固抗辯稱伊之車輛並未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惟查
,被告係開車經過系爭車輛後,始由後照鏡看到後方地面有
東西滾動,而發現系爭車輛之後照鏡掉落,則依常理推斷,
應係被告開車經過系爭車輛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後照鏡
而致後照鏡掉落,且觀之前開事故資料所附被告車輛之照片
,其中並特別放大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突出之門把部位,其
上有大小不一之刮痕,難謂此非為事故發生當時經雙方所確
認之撞擊位置,且被告於事發後未久之警詢中自承於發生地
本車右側車身撞及自小客左照後鏡致肇事等語,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車輛確於上開時地
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其空
言抗辯自無可憑採。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道
路上發生障礙時減速慢行,致擦撞系爭車輛,顯有過失甚明
,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10,000元、工資費
用為300元、烤漆費用為500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參,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0,0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
爭車輛係於9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7月13日止,已使用1年2月又29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9年4月15
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年3月,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
,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083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10,000元÷(5+
1)=1,667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
用年數,即(10,000元-1,667元)×0.2×15/12=2,0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
917元【計算式:10,000元-2,083元=7,917元】,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300元、烤漆費用500元,蔡妙杉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金額為8,717元【計算式:7,917元+300元+
500元=8,717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事
故發生時係停放在大中二路慢車道上,車道邊線係繪製黃實
線之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參,足徵蔡
妙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處所,致遭被告所駕駛車輛
撞擊,亦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至明。
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二車
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原告保戶即蔡妙杉與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蔡妙杉負擔45%之過失責任,
被告負擔55%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依此,本件酌減被告
45%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4,794元【計算式:8,717元×55%=4,79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94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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