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上訴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 律師被上訴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凌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
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簿冊,核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是上訴人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1,502元(計算式:26,002-4,500=21,50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