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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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2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富祥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再審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
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
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富祥(下稱抗告人)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本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