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6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門牌編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 邱奕懿 被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李富錦 (主任)訴訟代理人 謝博任
范蕙華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道○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9年間遭颱風侵襲半倒,卻遭被告承辦人員誣指全倒,註銷門牌。該門牌自72年間即存在,居住至今已30多年,請求恢復原有門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作成准許發給臺北市○○區○○○道○段○○巷○○號門牌的行政處分。
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或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未經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起訴要件有欠缺,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應裁定駁回。
三、訴外人陳○敏於89年8月16日以系爭建物使用人身分,委託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發門牌。嗣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辦理「陳○敏女士陳情開具房屋因俾利斯颱風災害受損證明」,於89年10月11日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建物已倒塌不存在。被告即以90年2月19日北市士戶二字第9060178500號函(下稱90年2月19日函文)函知陳○敏,表示系爭建物不存在,原編門牌已滅失,俟新建房屋後依所屬道路順序編釘新門牌,並通知辦理門牌補製規費的退費事宜。原告與陳○敏先後於90年2月22日、4月12日、5月14日、101年4月15日、102年4月17日、4月29日、107年2月9日提出陳請狀,對被告90年2月19日函文表示不服,請求發給或回復門牌。被告則以90年3月30日北市士戶二字第9060342400號函、90年5月23日北市士戶二字第9060581700號函、101年4月2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130463300號函、102年4月22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230431900號函、102年5月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230494300號函、107年2月14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76001646號函重申系爭建物已倒塌,依規定註銷門牌,俟有新建房屋,始能重新申請門牌編釘,並通知辦理門牌補製規費的退費事宜等。以上有補發門牌申請書、委託書、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會勘紀錄簽到表、風災現場照片、各該陳情書及被告函文為憑。現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發給或回復門牌,無論是對被告前於90年間註銷門牌的行政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或是申請被告為發給門牌的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上所述,均須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始得提起。原告未經訴願程序,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107年7月3日、8月23日、8月24日、9月11日、10月5日、10月28日、11月8日、11月14日具狀追加莊○兆、莫○麟為原告,並追加總統府訴願委員會、 蔡英文 總統、新北地方法院院長 林輝煌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朱兆民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長 林志雄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張宏謀、檢察總長 江惠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務部、臺中監獄等為被告(本院卷第17、42、45、55、66、70、73、
87、183、190、279、283、298頁),然狀載內容均與本件門牌編釘無關,被告亦不同意追加,且原告起訴合法性的欠缺已如前述,自無允許並審酌原告上開追加的必要,併予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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