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 李泰龍 所持被告核發信
用卡之附卡持卡人,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原告於98年
9月14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70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請求原告就訴外人李泰龍持用之信用卡正卡所積
欠之簽帳消費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81,632元(本金:78
,117元、利息:3,515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從未向
被告申請訴外人李泰龍信用卡之附卡,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之
簽名應係訴外人李泰龍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簽署,況前開消費
款項均為訴外人李泰龍所簽帳消費,與原告無涉,而原告既
未與被告締結信用卡契約,且未曾使用訴外人李泰龍之信用
卡附卡,前開消費款及事後衍生的循環利息不應由原告負擔
,則被告對原告所請求支付上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即屬不存
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81,632元及利息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本院98年度促字第7017號
支付命令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81,632元及自其中78,117元自
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且因原告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依法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另行提起本訴就
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再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命債務人為
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
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
號判例參照)。復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後段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之合法要件,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
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98年9月10日本於信用卡及連帶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81,632
元,及其中78,117元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9.89%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核發98年度司促
字第7017號支付命令,並對原告斯時戶籍地「花蓮縣 萬榮 鄉
萬榮村萬榮48號之1(下稱系爭住址)」為送達,因未會晤
原告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8年9月25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萬榮分駐所,並於00年00月0日生
送達之效力,嗣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本院遂於98年10月30日發給被告確
定證明書,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7017號支付
命令卷宗查證屬實。是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並已
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⒉承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支
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即具有既判力,則原告就同一債權債
務關係,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欲確認兩造間上揭債權不
存在,此顯就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審判,自應為上
揭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
復提起本件之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規定,而欠缺訴訟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其
起訴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