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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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23日所為之贈與契約行
為,暨民國95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5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被告乙○○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
料其自民國98年9月26日(原起訴狀誤繕為95年4月7日,於
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頁筆錄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15,620元
及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拒不給付,惟被告乙○○於
95年4月7日(原起訴狀誤繕為98年2月23日,於99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頁筆錄)將其名下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花蓮市○○段○○○○號之土地
及坐落其上39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
街○○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妻即被告丁○○,
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被告乙○○對於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他與被告丁○○於92
年1月11日結婚,系爭不動產本來是父母的,當初結婚前因
岳父母希望他能夠提供一個保障,故他的父母才會將房子土
地移轉登記給他,事後他再贈與給太太即被告丁○○,因結
婚後夫妻忙碌,所以到了95年間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其於95年間參加卡債一致性協商成功後,每月繳交34,041元
,約一年半後因收入減少,又跟各債權銀行進行第2次協商
,每月繳交1萬多元,他約再繳交半年始因無力負擔而未依
約繳付,顯見其並非如原告所言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
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
○與原告間曾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於98年11月12日於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北簡
移調字第527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
123,546元,其中115,620元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經本院
98年司執字第12553號執行無結果之事實,此有台北地院台
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移調字第5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詳
本院卷第8頁),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
○所有,於95年4月7日以95年3月23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被告丁○○之事實,有上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0頁),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
),系爭不動產原既登記為被告乙○○名下,即屬被告乙○
○所有,被告乙○○上述辯解,無解於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事實。再被告乙○○為原告
之債務人,其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被告乙○○自
承其於95年間即因債務問題與各銀行間為卡債協商,如今薪
資尚遭原告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平日生活困難必須向親
友借錢度日等語,足見被告間於9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始發生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當事
人方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故性質上並不適宜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附表
┌─┬────────────────┬──┬────┐
│編│不動產標示│權利│現登記所│
│號││範圍│有權人│
├─┼────────────────┼──┼────┤
│1│花蓮市○○段○○○○號土地│全部│丁○○│
├─┼────────────────┼──┼────┤
│2│花蓮市○○段398建號、門牌號碼:│全部│丁○○│
││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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