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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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福可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肆
佰壹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依約交付予被告,貨
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11,650元,扣除原告予以被告折讓
金額計8,99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02,654元。又被告另向原
告訂購貨物5批,該貨物成本總價為94,997元,原告已依訂
單完成出貨之準備,並通知被告受領貨物,惟被告置若罔聞
,顯係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497,651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5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均於訂購單中要求「所有產品
皆必須符合(無鉛標準)RoHS,否則退貨並罰款罰款金額
將依(本公司)客戶要求轉罰貴司」(remarks:3);「
賣方貨物與規格不服或品質不良時,買方得退貨,賣方不
得有異議,若因品質、交貨等各項因素,致使買方增加生
產費用或出貨等各項損失,賣方得付全部賠償之責,不可
提出異議。」(remarks:6),詎料系爭貨物天線底座之
貼紙於BureauVeritasHongKongLimited第000-0000
號TestReport中,未通過RoHS測試,因德國客戶上架在
即,被告遂請德國客戶在當地把貨物拆封,將含鉛貼紙去
除,而致被告遭德國客戶求償23,071.1美元,折合新台幣
總計749,810.75元之重工費用,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
有不合於出賣人所擔保之品質,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
得依訂購單remarks第3、6點,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合計749,810元。又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
未付貨款應為401,006元(其後改稱應為401,005元),並
非原告所主張之402,654元,該筆貨款經與上開749,810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後,被告已無應付之貨款。
(二)就94,997元貨款部分,否認被告有此部分訂貨之事實。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其天線底
座之貼紙於BureauVeritasHongKongLimited第000-0000
號TestReport中,未通過RoHS測試,因德國客戶上架在即
,反訴原告遂請德國客戶在當地把貨物拆封,將含鉛貼紙去
除,而致反訴原告遭德國客戶求償23,071.1美元,折合新台
幣總計749,810.75元之重工費用,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貨
物,有不合於出賣人所擔保之品質,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反訴原告自得依訂購單remarks第3、6點與民法第360條、第
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49,810元之損害,
並就反訴被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全部抵銷部分損害賠償金額,
經扣除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348,413元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8,413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之未付貨款應為402,654元,反訴原告主張為
401,006元,委無足採。
(二)否認系爭貨物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反訴原告引用之德
文信函否認其真正,且應不得引為證據。
(三)反訴原告是否確有償付德國客戶23,071.1美元,有所不明
,故反訴原告是否受有749,810元之損害,容有疑問。
(四)縱認反訴被告所交付天線底座附著之貼紙未達含鉛量標準
RoHS,然而,進行重工之程序無非是撕下含鉛貼紙,再黏
上無鉛貼紙而已,何以如此重覆性、無技術性之重工費用
需高達749,810元之譜?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重工費用僅有
一結論,卻未敘明重工費用之細項及流程。
(五)既然反訴被告是先將系爭貨物出貨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
再出貨予德國公司,非反訴被告直接出貨予德國公司,則
反訴原告仍有檢查測試系爭貨物是否符合RoHS檢驗標準之
可能,是縱經檢驗出含鉛量不合標準之結果,反訴原告應
就此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六)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系爭貨物數批,原告並依約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均於訂購單中要求
「所有產品皆必須符合(無鉛標準)RoHS,否則退貨並罰
款罰款金額將依(本公司)客戶要求轉罰貴司」(remark
s:3);「賣方貨物與規格不服或品質不良時,買方得退
貨,賣方不得有異議,若因品質、交貨等各項因素,致使
買方增加生產費用或出貨等各項損失,賣方得付全部賠償
之責,不可提出異議。」(remarks:6)等語,則提出訂
購單為證,原告未加否認,亦應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
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物,其未付貨款(含運費)應為
原告主張之402,654元或被告所主張之401,006元(其後改稱
應為401,005元)?㈡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有無不合於
所擔保之品質,致被告受有23,071.1美元,即折合新台幣
749,810元之損害?被告是否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㈢被
告有無尚向被告訂購5批貨物,且尚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而
受領遲延?並造成原告受有94,997元之損害?經查:
(一)就爭點㈠部分:
經本院比對兩造分別所提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紀錄,雙方主張之差異點乃在
:原告列有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訂單號碼70913g-136
號,金額為1,649元之貨物款項,而被告未列入;折讓金
額中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重工費,原告主張為368元,
被告則認為是367元。對此,前開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
,訂單號碼70913g-136號,金額為1,649元之貨物,原告
於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為CreatixPolymediaGmbH
,並非被告公司,與原告提出被告訂貨後開立之其他發票
係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名稱不相同,可見原告明確知悉
係由被告公司訂的貨物,抑或係由Creatix公司訂貨之差
異,兩家公司訂貨之行為,尚難等同視之。縱使原告主張
Creatix公司均係透過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其聯繫,並
留有被告公司之電話、傳真,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但
亦不能因此即認訂講人為被告公司。更況,原告公司於99
年1月份尚發出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之電子郵件,其上記
載之應收帳款金額為401,005元,未將該筆1,649元之貨物
款項列為被告之應付款項,益徵該筆1,649元貨物之買受
人應為Creatix公司無誤,買賣關係既非成立於兩造,原
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此筆貨款。次查,被告業於98年2月
24日開立折讓金額為368元重工費之統一發票,有該筆金
額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足見該筆費用為被告認可並接受
,被告應不得再主張折讓金額為367元,故該重工費應以
368元為計算基礎,其餘折讓項目及金額,兩造並不爭執
,則因此得出可折讓金額共計8,996元,非被告原先所認
之8,995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基上,得出折
讓金額核計為8,996元。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未付貨款
應為410,001元(即為:411,650-1,649),另扣除折讓金
額8,996元,共計401,005元(被告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亦認同此一數額)。
(二)就爭點㈡部分:
⒈被告指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未通過含鉛量RoHS測
試,致遭被告之德國客戶Creatix公司求償乙節,業據提
出Creatix公司之求償函、帳單、貨款抵銷之單據、買匯
交易憑證單據為證,原告則否認前開文件之真正,且主張
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證人即德國Creatix公司負
責人R.Welle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Creatix公司天
線供應商,再由Creatix公司供應給其客戶德國Medion公
司,結果該天線經Medion公司送實驗室檢驗,被驗出不被
准許的有毒物質,而沒有通過RoHS的測試,遂經客戶要求
移除該有毒物質,所以Medion公司請舒馬赫公司重工,將
貼紙除去,舒馬赫公司請求之重工費用即為求償函、帳單
上所記載之金額,這筆費用被告公司已給付,是以抵銷貨
款之方式給付之。因當時是在聖誕節之前,若將貨物退回
台灣或亞洲其他國家處理,加計運送費用,費用更高,
Medion公司已經嘗試將費用降低,所以找舒馬赫公司重工
,並向Creatix公司報價,每一個貨物重工的費用確實高
於貨物的單價,但Creatix公司沒有其他選擇,被告公司
也只能接受。在國際貿易中,供貨必須非常準時,若供貨
不準時,損失會更大等語。前開證人業已就被告所提求償
函、帳單及貨款抵銷單據之內容加以證實,顯見前開文件
應為真正,至於買匯交易憑證單據為華南銀行所製之制式
憑證,無證據顯示為偽造。再者,前開證人所述內容,核
與買匯交易憑證單據所載相符,應得以補充說明以外文書
寫之求償函等文書之內容,則被告於本訴及反訴中主張,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因天線底座之貼紙,未通過RoHS
測試,未符保證之品質,被告致遭德國客戶Creatix公司
求償23,071.1美元,折合新台幣總計749,810.75元之重工
費用等語,洵認有理。
⒉又查,系爭貨物之瑕疵,乃係天線底座之貼紙,經檢驗出
含有過量之鉛成分,已如前述,有關天線底座之貼紙是否
含鉛乙節,非經實驗室透過精細科學儀器檢測無法得悉,
如要求被告檢查原告出賣之貨物,被告勢需進行實驗室檢
測,此項檢查含鉛量的要求,實非國際貿易中之常態。再
查,以本件情形以觀,德國Creatix公司亦未進行實驗室
檢測,而係其買受人德國Medion公司送驗後始得知上情,
若於多層轉售交易中,尚要求每一個出賣人均負檢測義務
,實未具市場時效性,亦無期待可能,故買受人即被告公
司明確要求出廠之原告,即以最能控制貨物品質之原告公
司,於契約中負通過RoHS檢測之保證,應認合理,且應係
在國際貿易中於採購契約內之必然要求,是原告尚難以被
告並未檢查買受貨物,即令其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就爭點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5批貨物訂單,並未受領,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共計受有94,997元之損害乙節,被告加以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5批貨物之訂單:
其中原告客戶訂單號碼61107c-230部分,訂單金額為
1,375元美金,固提出該筆訂單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訂單,發信人為德國Creatix公司,並有負責人
R.Weller簽名於其上,足認應為德國Creatix公司所訂,
非被告公司所訂,即令前開訂單上亦有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林沛璇 簽署英文名在旁,以為確認動作,且原告主張,實
際上均由被告公司業務與原告公司方面接洽乙節係屬實,
應認僅足認林沛璇或其所屬之被告公司,係以德國
Creatix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之,亦不能解為係被告公司以
本人名義所訂,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未出貨之損
害賠償。原告雖又提出美商Creatix公司(奎帝士有限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其上記載該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
理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並進而主張被告公
司與美商奎帝士有限公司實質上為同一,故應同負本件貨
款給付之責,然而美商奎帝士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具
有實質上同一,不能僅以美商奎帝士有限公司之訴訟及非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之事實,即可推認
兩家公司係屬同一;且查,美商奎帝士有限公司與德國
Creatix公司有何關聯性,未見原告加以證明,不能逕認
為係同一公司,故而,原告以此推論買受人為德國
Creatix公司,被告應負同一貨款給付之義務,尚不足採
。至於其他關於原告客戶訂單號碼F70823c-146、F70830e
-153、F90303c-28之訂貨紀錄部分,原告雖提出被告於本
案之假扣押事件向台灣高等法院所提之抗告理由狀,並主
張被告已確認有上開未出貨之貨款,然細觀該抗告理由狀
,被告已 陳明 原告所提訂購單將內部訂單重複計算,多筆
帳款計算不實,且就原告所提訂購單就「書面形式審查」
,即無原告客戶訂單號碼61107c-230部分,其餘金額亦僅
為24,728元等語(參見原證18),核認被告並未於假扣押
事件中承認尚有此未出貨之訂單,且未付款,則原告主張
被告業已承認這4筆未出貨訂單,且未付款,尚乏依據。
又查,原告復主張,未出貨部分,係屬於受領遲延,因被
告下訂之訂單常標註「Deliverydate:onASAP」,致原
告公司為因應急單,除將該訂單於最快時間趕出外,並備
有庫存量應付被告更換瑕疵貨物。然查,被告公司拒不收
貨,將使原告公司無以確定庫存是否可挪為他筆訂單使用
,至今仍置於倉庫中,經時間一久,庫存貨根本無法再交
易,致原告受有損失,是以此庫存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請求
之金額云云,被告對前情除否認有此訂貨而未出貨,且未
付款之事實外,亦爭執其請求數額,則原告以94,997元之
庫存成本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尚應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然
而,原告僅舉出自己所發之存證信函為據,尚不足為有利
之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受領遲
延損害賠償,並為94,997元,即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之貨款於401,0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稽,又原告依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認
為有理由,尚難准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未符所保證之
品質,依契約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749,810元,就本訴部
分,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
滅,故原告就本訴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稽,應予駁回。又
被告就反訴部分,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前開本訴之
貨款債務抵銷後應為348,805元(即749,810-401,005),逾
被告主張之數額,則被告之請求,應認有據,從而,被告請
求原告給付348,413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被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之,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又
為求衡平起見,另依職權宣告原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