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7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7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建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強制汽車責任
險,系爭保險車輛於民國97年7月9日凌晨2時26分許,由
被告醉態駕駛,行經高雄市○○路(中山大學校門口以南)
處,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所迴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而撞擊訴外人 林柏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致林柏
先受有右脛骨骨折、腓骨遠端複雜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業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林柏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37,145元(含醫療費用19,145元、看護
費18,000元),被告為加害人,且為酒精測定值1.16毫克/
每公升之醉態駕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
提出理賠計算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費用證明書、和解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6日高市
警交五字第0990005565號函復檢附系爭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
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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