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小字第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9年4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花蓮
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朱文祥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參
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甲○○、丁○○於繼承被繼承人朱
文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
。並提出本票、放款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核准函
等件為證。對被告之答辯並為如下陳述:
(一)被告丁○○與朱文祥間之離婚判決於98年9月22日始確定
,惟朱文祥於94年8月20日死亡,是被告丁○○與甲○○
均為朱文祥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告2人既未於法定
期日內聲請拋棄繼承,又怠於依約償付本息,自應連帶負
清償責任。
(二)被告丁○○雖自陳於88年5月12日遷至現戶籍址,然其於
同年6月28日已再次遷入花蓮縣○○鄉○○○街○○號,遲
至94年8月29日復再遷回現戶籍址,即自88年6月28日起至
94年8月29日止皆與朱文祥同住於花蓮縣○○鄉○○○街
,朱文祥並於該期間內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且攤還數其
後使逾期,被告所稱自88年5月12日之後即未與朱文祥同
居共財,致無法知悉債務存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限繼承人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能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同法第1之3條第4項限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致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
被告主張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當由被告就有何顯失公平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債務人朱文祥業於民國94年8月20日死亡且生前遺
有原告所主張之債務等情並不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丁○○於朱文祥死亡前,已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
經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婚字第258號判決准予離婚
在案,嗣並已確定,是其與朱文祥之婚姻關係已於94年8
月19日消滅,朱文祥嗣於94年8月20日死亡,被告丁○○
自非其繼承人。況丁○○自88年5月12日即將戶籍遷至花
蓮市○○○街○○○號3樓之2與母 陳季錞 同住,此後未與朱
文祥同居共財,因繼承開始時(即朱文祥死亡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拋棄繼承,且又無繼承朱文祥任何遺產,依98年6月10日
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如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二)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日生,於94年8月20日繼承開始
時為年滿6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
不之法律而未拋棄繼承,且修正施行後並未繼承朱文祥任
何遺產,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朱
文祥之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既對於債務人朱文祥業於民國94年8月20日死亡且生
前遺有原告所主張之債務等情並不爭執,則依其答辯內容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丁○○是否為朱文祥之繼承人(
即被告丁○○與被繼承人朱文祥之婚姻關係是否於朱文祥
生前即因本院判決而消滅)?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之規定,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茲分
述如下:
1、被告丁○○是否為朱文祥之繼承人:
按離婚判決為形成判決,其判決之形成力非至判決確定時
不能發生,故未確定之判決,無形成力之可言,查本件被
告丁○○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文祥間之離婚訴訟,雖經
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婚字第258號判准離婚,然該
判決於94年9月22日始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朱文祥係於94年8月20日死亡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足徵朱文祥死亡時系爭離
婚判決尚未確定,2人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是被告丁
○○辯稱其並非朱文祥之繼承人,自無足採。
2、被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主張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因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
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該條生效前之繼承事件
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
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
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
繼承人之權益,始增定該保護規定,上揭條項之立法理由
亦有明載。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
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
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
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
,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
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朱文祥係於94年8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其死亡時繼承人即其妻被告丁○○、其子被告甲○○
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本院函文一份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丁○○及甲○○已
繼承朱文祥前開借款債務,對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
⑴被告甲○○係出生於00年0月0日,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
查,是其於94年8月20日繼承開始時為為未滿76歲之無
行為能力人,堪認由其繼續履行朱文祥之債務顯失公平

⑵被告丁○○於88年1月16日與朱文祥結婚後,於88年5月
12日將戶籍遷至現戶籍址其母陳季錞即 陳阿春 之戶內,
嗣於88年6月28日復將戶籍址遷至花蓮縣○○鄉○○村
○○○街○○號 朱福來 (即朱文祥之父)戶內,至94年8
月29日始又將戶籍址遷至現住處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丁○○於94年間提起離婚訴訟時,
與朱文祥實際已分居達5年餘之事實,業經前述本院94
年度婚字第258號離婚判決認定在案,顯見被告丁○○
與朱文祥有長達5年以上未同居共財,是被告丁○○辯
稱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語,堪信
為真實。
㈢綜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
之3第4項規定,本院認如由被告等人履行被繼承人對原
告之上開債務,顯失公平,被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朱文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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