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39號
原   告  曾智群創彧法律事務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切結書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仟零
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
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切結
書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主張:被告違反切結書
內載之義務及構成違反之事實,係分別發生於台北市大安區
(切結書簽署地)及台北市萬華區(訴外人 羅文秀 之店址)
,加以羅文秀之戶籍地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以及被告亦租賃
房屋於台北縣中和市等語,聲請將本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續行審理等語。惟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有被告
所提出之答辯狀可為佐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之
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縱使依契約或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
籍規定,他法院亦有管轄權之情形,並不影響因被告住所地
為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之法律效果,是原告請求移轉至他法
院,難認有理,原告之前揭聲請,於法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任職
於原告法律事務所,並擔任業務主任一職,嗣於97年10月28
日離職前,簽立職務保密條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
紙,內容為:「本人願聲明不論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之後,除
經事務所之同意外,絕無及絕對不會利用事務所之任何資源
,為將來自己之利益,處理有關任職期間有關之任何事務;
而所謂資源諸如:事務所之名稱,事務所之客戶資料等等。
…若確有違反前揭情事,而經向相關人員查證屬實時,另願
擔負相關法律之責任及按件賠償事務所新台幣20萬元整。」
等語。然原告於日前檢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後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以
代理人名義,為原告事務所之客戶即訴外人羅文秀申請商標
,此舉無異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上述聲明,依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被告即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暨按件賠償原告事務所新
台幣(下同)200,000元,爰依據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金額,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關於羅文
秀商標申請乙案,實乃一新的商標申請案件,且並非伊任職
於事務所期間承辦案件之延續,自非系爭切結書所設限制範
圍之內,伊亦未利用原告事務所的客戶資料,是羅文秀信任
伊之專業及處事能力,主動委託並堅持交由伊辦理,而非被
告主動招攬取得。原告對系爭切結書之聲明過度擴張解釋,
實有違衡平及誠信原則。又基於被告與客戶間之營業秘密保
密義務,被告不能洩漏或交付任何相關申請資料予第三人,
故原告實無理由要求被告將其客戶所委辦之案件一一向原告
報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
原告法律事務所,並擔任業務主任一職,於97年10月28日
離職前,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紙。又被告離職後,未經原告
事務所之同意,以代理人身分為原告事務所之客戶羅文秀
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
及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
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羅文秀申請商標註冊,已違反系爭切
結書之約款內容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乃為:「本人願聲明不論於任職
期間及離職之後,除經事務所之同意外,絕無及絕對不會
利用事務所之任何資源,為將來自己之利益,處理有關任
職期間有關之任何事務;而所謂資源諸如:事務所之名稱
,事務所之客戶資料等等。…若確有違反前揭情事,而經
向相關人員查證屬實時,另願擔負相關法律之責任及按件
賠償事務所新台幣20萬元整。」等語,而羅文秀為被告在
原告事務所任職時原告事務所之客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
承,則羅文秀為原告事務所之客戶資料當屬無疑;羅文秀
既非被告自行開發之客戶,若非先前在原告事務所上班之
經歷,並以該經歷取得羅文秀客戶基本資料,抑或羅文秀
申請商標需求之相關訊息,被告衡情不可能爭得此一申請
商標之客源,並獲致成為羅文秀商標申請代理人之機遇。
且查,被告為羅文秀申請之商標係用於飾品上,與原告先
前為羅文秀申請之商標案件,同樣係用於飾品上,有智財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為證,則被告嗣後為羅文秀處
理之事務,與被告任職原告事務所期間為羅文秀所處理之
事務,幾乎完全相同,縱使係屬於另一商標申請案,被告
先前在原告事務所取得之客戶訊息,亦為被告嗣後得以為
羅文秀辦理商標申請之重要媒介因素,在一般業務之招攬
上,本來就無從區分係主動爭取或被動受請託,基上,無
論係被告主動招攬、爭取或被動受請託才答應辦理,並無
差異,被告之所為,難謂非屬於利用原告事務所之客戶資
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切結書約款,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
之責等情,洵屬有據。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對切結書過度擴張解釋,有違衡平及誠
信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不得利用事務所之任何
資源,諸如:客戶資料。」之用語,明文列舉客戶資料係
不得為被告所利用之資源,顯見兩造於簽訂切結書時,客
戶資料係被告離職時,身為雇主之原告所關注、重視之事
務所資源,並禁止被告擅自利用,無何過度擴張解釋之問
題;又不得利用原雇主之客戶資料,本就常見於原雇主與
離職員工間之職務保密條款中,對被告並無特殊不公平之
處。再者,系爭切結書內並無明訂約束期間,亦即,並無
明訂被告於離職後某一段期間不得違約之限制,造成被告
離職後將無限期、永受其拘束之結果,對被告而言,確實
難認公允。但以本件情形以觀,被告於97年10月31日離職
,於98年7月31日即為羅文秀辦理商標申請,有智財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在卷可佐,被告違反切結書約款情
事,期間未滿1年,對原告營業之衝擊直接,勢必造成其
非微之損失,經衡酌兩造利害,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難認
有違反衡平及誠信原則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至於系爭切結書約款記載:「除經事務所之同意外,絕
無及絕對不會利用事務所之任何資源…」之文字,應係指
:如被告利用原告事務所之資源,係經由原告同意,當然
不得謂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或謂縱有違約亦無可歸責於被
告,是縱無「除經事務所之同意」之記載,亦應採相同之
解釋,得出相同之結論,被告以此辯稱切結書要求被告將
其客戶所委辦之案件一一向原告報備,為不合理云云,尚
有誤會,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
約金額,超過其損害額甚鉅,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
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殊有不公。故我國民法即規定對
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數額,以為救濟(
民法第252條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任職原告事務所乃
自97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並擔任業務主任一職
,已如前述,被告雖擔任與客戶資源息息相關之主管職務
,但期間未滿1年,期間非久長,原告主張依切結書約款
按件賠償事務所之違約金達200,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
其受有相當此一數額之損失,亦未提出被告可能獲得相當
此一數額之收益,約定金額實屬過高,爰依法酌減至10萬
元,故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之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4
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無庸再行審酌。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100元(包括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分之1即1,050元,餘
由原告負擔。另為求衡平,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假
執行。
叁、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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