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112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一百
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德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林德廣於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
街○○○號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車尾,再推撞前方 張竣強 所駕駛車牌號碼
00—七八六八號自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
用為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屢經催討,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起訴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警方紀錄,系爭車輛當時是處於停止
狀態遭被告追撞,再往前推撞前車。系爭車輛後面被撞得很
嚴重,前面部分是保險桿受損,原告有發通知告知被告系爭
車輛的維修地點。
㈡被告之抗辯:
⒈伊只是撞到系爭車輛的後保險桿,該車損失不應全部由伊負
擔,伊與系爭車輛都是因紅燈緊急煞車,第一台車是貨車,
該車已經越過斑馬線。且伊的車只有修理二萬多元,系爭車
輛修理五萬多元太貴了。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
追撞,因而賠付被保險人汽車修理費用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
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張竣強於警詢中表示:伊當時停等紅燈時,有看見後方車原
本要超車,結果無法超越,對方就停止了,之後幾十秒後就
聽見撞擊聲等語,訴外人林德廣則表示:至事故地點伊車後
車尾被對方九六0八-HW號前車頭碰撞,伊車頭又撞上M
三—七八六八號自小貨車,當時伊車是靜止的,伊看前方停
止伊也停止,伊不知道後方是什麼情況等語;被告陳稱:當
時伊看見M三—七八六八號車緊急煞車,一五七○—WG車
也緊急煞車,伊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伊看見前方號誌為黃
燈等語足見本件事故發生順序係被告所駕車輛先碰撞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再碰撞訴外人張竣強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再參
以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及系爭車輛車尾於碰撞後均明顯凹陷毀
損,足見被告當時碰撞之力道尚非甚微,其產生之撞擊力自
足以將系爭車輛再往前推,而訴外人林德廣於正常行駛中就
後方來車之撞擊,顯無法注意,自難課以應保持足以抵抗後
車碰撞後再往前推撞仍可煞停不碰撞前車距離之注意義務,
是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毀
損,被保險人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
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過失損害系爭車輛
,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原告提出估價單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
九,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八年三月
九日領牌使用,有汽車行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至九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僅使用四月五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以五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萬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27,820元
×0.369×5÷12=4,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
為27,820元-4,277元=23,543元),再加上工資費用五千九
百元及烤漆費用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原告回復車輛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四萬六千九百一十三元(計算式:23,543元
+5,900元+17,470元=46,913元)。
㈤綜上,原告爰依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四萬六千九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兩
造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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