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豐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8月3
日東警偵字第0950023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參盒(含尚未食用之強力膠貳盒及空盒壹盒)及吸
食用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7月29日22時許。
(二)地點:台中縣新社鄉中興嶺225之2號屋內浴室。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強力膠三盒(內含尚未使用之強力膠二盒及一空盒)
、吸食用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三盒(含尚未食用之強力膠二盒及一空盒)、
吸食用塑膠袋一個,均為被移送人供違反上開行為所用之物
,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款: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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