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卿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鴛鴦刀壹組(貳支)沒收。
事實
一、王麗卿於民國96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 謝德 享在高雄市○○區○○○街「你會紅海產店」飲酒時,雙方因飲酒量多寡細故發生口角。嗣王麗卿回到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竟萌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絡 謝德享 至伊住處,經謝德享應允後,王麗卿即從住處抽屜取出其所有之鴛鴦刀1組(2支)預藏於身上,再下樓等待謝德享到來。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謝德享到達上址門口,二人見面後又因前故發生爭吵,王麗卿竟持其所預藏之鴛鴦刀朝謝德享胸腹部猛刺1刀,致 謝德享受 有胸前一處約
1公分長之穿刺傷,當場不支倒地,經在場謝德享友人丙○○、庚○○、丁○○、戊○○、 陳榮霖 等人見狀,連忙將王麗卿手中鴛鴦刀奪下,並將謝德享送醫急救且報警,經警趕至現場逮捕王麗卿,並扣得其行凶所用之鴛鴦刀1組(2支)。謝德享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5日4時許,因胸部遭穿刺傷致血胸及心包膜囊填塞引起肺臟刺創,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德享之弟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丁○○、丙○○、戊○○、陳榮霖、 陳信安 於偵查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事證足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謝德享病歷資料1份及該院96年7月5日醫附行字第0960001958號函、被告王麗卿之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蒐證照片8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證人庚○○、丁○○、丙○○、 林暐智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
㈢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由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法律有規定而得為證據。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謝德享之死因進行鑑定,由該所作成96年3月30日(96)醫剖字第0961100302號鑑定報告書;又本院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總醫院)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由該院作成96年10月31日高總精字第0960013345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均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麗卿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持其所預藏之鴛鴦刀朝謝德享胸腹部刺殺1刀,致謝德享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沒有殺被害人之意思,案發當時伊有喝很多酒,且有吃憂鬱症的藥,當時伊是沒有意識之情況;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死者間友情深厚,本無仇隙,當無謂些微細故引發殺機之可能,係一時氣憤持刀傷害被害人謝德享,意在傷害而非殺人,被告所犯係傷害致死罪,又被告王麗卿因本身罹患重鬱症服用抑鬱藥物,復因伊於案發當日飲酒過量乃致意識不清而犯案,應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謝德享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遭被
告持鴛鴦刀朝胸部猛刺一刀,經送醫不治死亡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至13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1至2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26頁、第142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庚○○、丁○○、戊○○於警詢(分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44至46頁)、偵查中具結(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50至54頁)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之證述;證人丙○○、陳榮霖於警詢(分見警卷第14至17頁、警卷第41至43頁)及偵查中具結(分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50至54頁)之證述;證人林暐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27頁);證人即警員陳信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7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45至4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謝德享病歷一份(見病歷卷第1至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鴛鴦刀1組(2支)在卷足資佐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另被害人於遭刺受傷送醫急救時,身上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刀傷一處等情,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
7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1958號函復:謝德享於96年2月23日到院時,僅有胸前一處穿刺傷,約一公分長;開刀之開胸傷口為前胸乳頭下之橫向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該院急診室醫師即被害人到該院急診時為其急救並製作病歷資料之己○○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害人送到醫院來時,左前胸乳頭上方近頸部(即法醫報告的傷口一,距足底部134公分處)有一個穿刺傷,經伊診斷後做開胸、心包膜減壓手術,開胸進去後發現心臟有一個穿刺傷,心臟被心包膜包住,當時血已經凝成血塊,血塊在心包膜及心臟中間,伊將血塊清除,縫合心臟破洞位置,會診心臟外科醫師,由心臟外科醫師決定將病人送手術室進行進一步修補心臟的手術。法醫報告的傷口2、3、4、5是患者進了心臟外科修補時,作胸管引流血液及氣體的流出做的手術洞,目的是引流胸部內剩餘的血液及氣體,因為被害人在急診室時,伊已經開過胸部手術及心臟破洞初步處理,在體內有產生的氣體及血液,需要開洞口將血液及氣體引出,所以才有法醫報告內的傷口2、3、4、5。上開引流胸管開洞口的手術,是在經過胸腔手術後必須的常規步驟。法醫研究所96年6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562號函附解剖相片53張可以看出法醫報告內的傷口2、3、4、5都在開胸傷口以下,是作為胸管引流之用。被害人在做急診室處理時,確實僅有胸前一處穿刺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害人到院急診時確僅有胸前一處穿刺傷,至於法醫報告內在開胸傷口以下傷口2、3、4、5,係因被害人進行開胸手術及心臟破洞初步處理,在體內產生的氣體及血液,需要開洞口將血液及氣體引出,故上開傷口2、3、4、5,是作為胸管引流之用,並非由被告所造成,足見被告確係刺殺被害人1刀,而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5刀甚明。又被害人之死因為因胸部遭穿刺傷致血胸及心包膜囊填塞引起肺臟刺創(修補後),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6年3月30日(96)醫剖字第096110030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敘明在卷(相驗卷第56頁),足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謝德享胸腹部猛刺1刀致死無訛。
㈢又前胸部係人之心臟、肺臟器官所在之重要部位,為人體之
要害,對之猛刺將致人於死,被告係年滿48歲之人,理當知悉上情,其竟持上開鴛鴦刀向被害人前胸部左側猛刺一刀,致被害人受有「距足底134公分傷口縫合後閉口寬1.6公分,於前胸中線向左2公分穿刺傷病穿過皮膚、胸骨(有開口約1.7公分),深度約在8至11公分處並造成主動脈弓、雙主動脈管煎、右心間出血,並有主動脈弓外側組織間出血」之傷勢(見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54頁),足見被告用力之猛、下手之重及殺意之堅,是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要屬無疑。被告辯稱伊沒有殺被害人之意思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死者間友情深厚,本無仇隙,當無謂些微細故引發殺機之可能,被告之行為係傷害致死云云,依前揭說明,均無可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有喝很多酒,且有吃憂鬱症的藥
,當時伊是沒有意識之情況;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麗卿因本身罹患重鬱症服用抑鬱藥物,復因伊於案發當日飲酒過量乃致意識不清而犯案,應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前雖曾飲酒(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27分,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59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惟參諸被告當時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上前持刀猛刺被害人,且經在旁友人阻止,仍用力將勸阻之人推開,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渠等阻止被告時其有反抗,很掙扎很用力將渠等推開,渠等拉被告時,被告有叫伊說「TOTO,你不要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於刺殺被害人時,仍能辨識其平日認識之人且清楚叫出名稱,顯現其當時辯識能力應未受到酒精之影響。且被告於96年2月23日凌晨5時在高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仍能表示「不願意接受警方製作夜間詢問筆錄」及「不用選任辯護人或家屬到場」。酌以被告近年幾乎每晚喝酒,被告之行為表現受體內酒精濃度影響,應已產生耐受現象等情,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神智清楚,對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比之普通人注意之程度減輕,未因喝酒或身心因素,而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經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雖受到焦慮與憂鬱的影響,造成彈性與調適能力變差,但是整體認知功能仍在正常的範圍內,根據被告的學識、職業經歷、認知功能的水準,雖然罹患憂鬱症,但應該仍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辨識力)。又被告雖有焦慮與憂鬱的情緒,但並未造成性格劇變,仍具備思考與控制力,被告與哥哥間因宿怨而出現的衝動暴力行為,只能當特例而非憂鬱症病後的一貫常態的失控行為模式,亦即憂鬱症並未影響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控制力)。整體而言,在正常與清醒的狀態下,根據被告的學識、職業經歷、認知功能的水準,雖然罹患憂鬱症,仍應該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此外,憂鬱症並沒有造成被告性格劇變,也沒有出現一貫或常態的失控行為模式,故被告仍應具備思考與控制力。依據被告在96年2月23日上午8時27分酒測吹氣值推估其案發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一般人於此體內酒精濃度下,應處於酩酊狀態下的芒醉,造成其判斷力與控制力受到影響。但被告長期有飲酒之習慣,亦曾有過酒後車禍或隔日某段時間完全無記憶之多次經驗,被告對自己酒後可能會失去控制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瞭解。此外,被告於96年2月23日凌晨5時在高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仍能表示「不願意接受警方製作夜間詢問筆錄」及「不用選任辯護人或家屬到場」。加上被告近年幾乎每晚喝酒,直到半夜不勝酒力才回家,被告之行為表現受體內酒精濃度影響,應已產生耐受現象,不若心理衡鑑報告中附表(身體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之關係--資料來自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之嚴重。故被告案發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力)雖因酩酊狀態而受到影響,但其程度應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明確,亦有該院96年10月31日高總精字第0960013345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亦認為被告並未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再者,依刑法第19條第3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於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被告因長期有飲酒之習慣,亦曾有過酒後車禍或隔日某段時間完全無記憶之多次經驗,故被告對自己酒後可能會失去控制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瞭解,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亦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減刑。是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時伊是沒有意識之情況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麗卿因本身罹患重鬱症服用抑鬱藥物,復因伊於案發當日飲酒過量乃致意識不清而犯案,應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亦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僅因與被害人因細故而生口角,即萌殺機,刺殺被害人之胸部要害部位一刀,下手力道甚猛,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惡性非輕暨其事後坦承有持刀刺穿被害人胸部之犯行(然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至另扣案兇器鴛鴦刀1組(2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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