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20號、第24855號、第25370號、第2595
5號、第26348號、第27026號、第28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至七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至七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附表所示「界揚超商」、「日日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單一犯意,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商店內,非法擺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以電腦組裝提供遊戲,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作、具有固定程式軟體,並設有投幣孔裝置,供顧客自行按次投幣計費把玩或向顧客收取費用後,由店員開分供其把玩,而具有射悻性、轉押注、得分特性之電腦變異體電子遊戲機,並先後僱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犯意聯絡之 黃瑾芸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不知情之謝淑櫻、陳仕欽、 陳雅慧蔡秋馨周水宏劉秀惠 為店員,負責看管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機台等現場處理事項;又另與劉秀惠(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1比例(即以新臺幣(下同)100元開10
0分)開分後,依押注之結果決定輸贏,如押中,可累積分數,再憑電子遊戲機具螢幕上剩餘之分數,依1:1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金則歸甲○○所有,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並由劉秀惠在超商內為顧客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嗣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同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於96年9月14日20時35許在附表編號七所示地點,適有賭客 劉江山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機台對賭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楠梓分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店員黃瑾芸、謝淑櫻、陳仕欽、陳雅慧、蔡秋馨、周水宏、劉秀惠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陳明章、 涂政基楊旻樺蔡榮欽莊佳軒蘇一智孫志郎劉進霖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客人 陳柏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客人 陳正禮 、劉江山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為勾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源耕企業社、喬宏企業社、鉅吉商行、安騏企業社、旭根企業社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共5份、現場照片共82張、被告所提出答辯狀所附電腦擷取畫面、電子遊戲機查驗貼證實施要點、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為憑,此外,並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附表編號七所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與共犯黃瑾芸;就附表編號七賭博犯行部分與共犯劉秀惠,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場所擺放各該電子遊戲機之營業行為,其持續進行時間雖各有數日至2個月餘不等,然按在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上開反覆持續之行為仍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犯行,雖分別僅論及「96年8月6日15時25分許」、「96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部分,惟就各該未論及部分,既各與起訴論及該編號部分有上述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係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同時另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規避行政管理,影響社會秩序,且擺設機台之地點多達6處,並於附表編號七所示該場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與顧客進行賭博行為,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各該超商擺放機台數量不多,規模尚小,且營業時間非長,及其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分別應定其執行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以開設便利商店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院卷第56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主機、螢幕)、IC板、鍵盤、喇叭、硬碟、滑鼠、電腦介面卡、畫面切換開關搖控器、開洗分紀錄器、開洗分紀錄表、開分遙控器、密室搖控器、電腦分數保管單、代幣等物,各均係被告所有供各該編號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院卷第54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編│犯罪及查獲地│查獲之店員工│開始擺設至│在場客人│扣案物品│主文││號│點(商店名稱│作期間及記薪│為警查獲之││││││)│方式│時間││├─────┬─────┬─────┤│││││││罪名│宣告刑│應沒收之物│├─┼──────┼──────┼─────┼────┼─────┼─────┼─────┼─────┤│一│高雄市楠梓區│黃瑾芸(起訴│96年6月1│陳柏瑋│「決戰網水│共同違反未│拘役肆拾日│左列扣案物│││德賢路257號│書誤載為「雲│日至5日間││果盤」電腦│依電子遊戲││品│││(界揚超商)│」),自96年│某時起至同││電玩機台1│場業管理條││││││3月至96年9│年7月6日││台(含主機│例規定辦理││││││月11日止,每│16時許止││、螢幕、鍵│營利事業登││││││月薪資17000│(起訴書誤││盤、喇叭)│記者,不得││││││元。│載為「16時│││經營電子遊│││││││30分」)│││戲場業之規││││││││││定│││├─┼──────┼──────┼─────┼────┼─────┼─────┼─────┼─────┤│二│高雄市三民區│謝淑櫻,查獲│96年6月1│無│決戰網電腦│違反未依電│拘役肆拾日│左列扣案物│││民族一路794│當日始調至該│日至5日間││1台│子遊戲場業││品│││巷21號(界揚│超商工作,月│某時起至同│││管理條例規│││││超商)│薪1萬8000元│年7月10日│││定辦理營利│││││││1時35分許│││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三│高雄縣岡山鎮│陳仕欽,自96│96年6月1│陳正禮│水果精靈禮│違反未依電│有期徒刑貳│左列扣案物│││岡燕路274號│年7月29日起│日至5日間││品機1台、│子遊戲場業│月│品│││(日日超商)│至同年8月6│某時起至同││世界禮品自│管理條例規││││││日15時許止,│年8月6日││動販賣機1│定辦理營利││││││月薪17000元│15時許(││台、電子遊│事業登記者│││││││起訴書誤載││戲機(電腦│,不得經營│││││││為「15時25││主機)7台│電子遊戲場│││││││分」)││、電子遊戲│業之規定│││││││││機(螢幕)││││││││││4台、代幣1││││││││││枚、開洗分││││││││││紀錄器4個││││││││││、鍵盤4個││││││││││、IC板2塊││││├─┼──────┼──────┼─────┼────┼─────┼─────┼─────┼─────┤│四│高雄市新興區│陳雅慧,至查│96年6月1│無│決戰網電腦│違反未依電│有期徒刑參│左列扣案物│││中東街232號│獲時已上班6│日至12日間││機台5台(│子遊戲場業│月│品│││(界揚超商)│個月左右,月│某時起至同││均含主機、│管理條例規││││││薪2萬元│年8月9日││螢幕、鍵盤│定辦理營利│││││││15時34分許││、滑鼠)、│事業登記者│││││││止││開洗分紀錄│,不得經營│││││││││表1張、開│電子遊戲場│││││││││洗分遙控器│業之規定│││││││││1個││││├─┼──────┼──────┼─────┼────┼─────┼─────┼─────┼─────┤│五│高雄市新興區│蔡秋馨,自96│96年6月1│無│決戰網電腦│違反未依電│有期徒刑貳│左列扣案物│││民族二路45號│年3月1日起│日至5日間││機台1台(│子遊戲場業│月│品│││(界揚超商)│至同年8月29│某時起至同││含螢幕、主│管理條例規││││││日14時30分許│年8月29日││機、鍵盤、│定辦理營利││││││止,月薪1800│14時30分許││硬碟、電腦│事業登記者││││││0元。│││介面卡各1│,不得經營│││││││││件)│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六│高雄市苓雅區│周水宏,至查│96年7月22│無│決戰網電腦│違反未依電│拘役肆拾日│左列扣案物│││林南路12號(│獲時止已工作│日起至同年││機台3台(│子遊戲場業││品│││界揚超商)│一個多月,月│9月6日12時││均含主機、│管理條例規││││││薪18000元│14分許││螢幕、鍵盤│定辦理營利│││││││││、滑鼠)、│事業登記者│││││││││開洗分表8│,不得經營│││││││││張、開洗分│電子遊戲場│││││││││遙控器3個│業之規定│││││││││、畫面切換││││││││││開關遙控器││││││││││1個││││├─┼──────┼──────┼─────┼────┼─────┼─────┼─────┼─────┤│七│高雄市新興區│劉秀惠,自96│96年9月1日│劉江山│決戰網電腦│違反未依電│拘役參拾日│左列扣案物│││民族二路45號│年9月10日至│起至同年月││主機台2台│子遊戲場業││品│││(界揚超商)│同年月14日20│14日20時35││(均含螢幕│管理條例規││││││時35分止,月│分許止││)、密室遙│定辦理營利││││││薪18000元│││控器1個、│事業登記者│││││││││電腦分數保│,不得經營│││││││││管單1本│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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