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謝明豐於民國99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7樓居處,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6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豐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酒駕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並未肇致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