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1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3年8月
3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於95年9月8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自備之汽車鑰匙1支(嗣經乙○○丟棄而不復尋獲),插入該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孔內,用力轉動鑰匙而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甲○○所有之洗地機1臺、電風扇1臺、數位相機1臺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因甲○○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內物品上所遺留之指紋送鑑定後,發現與檔存乙○○之指紋相符,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5日刑紋字第096000951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汽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該汽車鑰匙業經被告丟棄不復尋獲,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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