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敬二街口,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汽油用罄,即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臺北縣○○鄉○○路上,並逃離現場。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尋獲該車,經採集車內黑松沙士飲料罐瓶口處之唾液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刑醫字第0960009874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車內飲料罐上會有伊之唾液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證據,僅能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該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失竊,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在臺北縣○○鄉○○路上尋獲,由甲○○領回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即由被告下手竊取。
㈡又警方於上開車內遺留之黑松沙士飲料罐瓶口處採集唾液送
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刑醫字第0960009874號鑑驗書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惟留有被告唾液之飲料罐出現在系爭車內之可能原因甚多,或是被告在車內飲用後所留下,或是他人拾起被告飲用後之飲料罐隨手放置該處,可能原因既非止單一,自不得將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均予排除。故單憑在車內查獲一個留有被告唾液飲料罐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曾破壞原車主對該車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即亦非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適合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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