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7月12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2746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V7274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時,因違反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之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北投往承德路方向係一左彎路況,異議人當時係左彎而非左轉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時,因違反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96年7月12日對異議人裁罰新臺幣6百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為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遵2○」,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機車駕駛執照,對於該等標誌所代表之意義自當知之甚明並應確實遵守;且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是由我舉發,從大業路往承德路的方向,有明顯的標誌指示機車要做兩段式左轉,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是從大業路左轉承德路,當時我站在承德路上,看到大業路的紅綠燈是綠燈,這時候只要有機車經過承德路,不是闖紅燈就是未依兩段式左轉,我有很清楚的看到異議人是未依兩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96年7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衡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於本件違規時地又係職司取締違規之交通勤務人員,則證人甲○○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證人甲○○所述又核與其所提出之本件舉發地點路口照片1張中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是證人甲○○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空言否認所辯為可採;況經本院提示證人甲○○所提出之舉發路口照片予異議人辨認,異議人亦確認照片中之路口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及照片上機車騎士所停之位置即係大業路(見本院96年7月31日訊問筆錄第2、3頁),是觀諸上開證人甲○○所提出之舉發路口照片可知,本件舉發路口至少設有5面以上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其中更有2面附牌清楚標示有「往承德路機車兩段左轉」等字樣,且該等標誌設置之位置均在路口明顯處,異議人行經本件舉發路口時,自無不能看見該等標誌之理,輔以異議人自承其當時確係由大業路往承德路方向行駛,其自當確實遵守該等標誌之指示為兩段式左轉,是異議人所辯,顯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標誌指示而轉彎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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