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馮聖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4年度執他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原名馮聖欽)前因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民國94年7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即95年1月25日夥同共犯 張鉅雄劉恆旭陳信孝張祐霖 等人共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3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4月9日判決確定,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95年1月25日之緩刑期內,夥同共犯張鉅雄、劉恆旭、陳信孝、張祐霖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張鉅雄指示將被害人 謝登訓 載往台北縣八里鄉內觀音山墓地,違反謝登訓之意願,共同非法剝奪謝登訓之行動自由,共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3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4月9日判決確定。以受刑人於前寄藏槍砲零組件案件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約六個月,旋即再故意犯侵犯人身自由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惡性非輕,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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