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減處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恐嚇罪,為本院於89年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其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裁定撤銷,復於91年5月20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入軍事監獄續執行因販賣毒品經軍事法院判處之5年有期徒刑及上開恐嚇罪所處5月有期徒刑,迨至93年9月22日因假釋出監,於95年8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全案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
5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7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7公克)。
三、核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核其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減處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又被告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該案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2日,與本案相隔超過2月,二案無集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合法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亦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本判決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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