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3月9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摔倒,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將之送醫,並委託醫院人員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7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其中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自行到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書履行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5萬元,故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規定,一事不二罰。況依96年7月4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2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本件既經法院判處5萬元罰金,已高於罰鍰金額,故應不予繳納罰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6年2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摔倒,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將之送醫,並委託醫院人員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7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其中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自行到案」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6年3月9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
(二)查上開裁決書於係於96年3月9日於原處分機關製發後,當場送達異議人簽收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對上開裁決書之合法送達並無異議,惟其於收受裁決書後遲至96年
7月10日始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並於同日收受上開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收文章蓋於聲明異議狀可稽,是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期間,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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