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陽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3日核發102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緊急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晚上7時20分許飲酒後,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住處,持續辱罵乙○○「你好膽就出來,你會給人家幹你就出來」等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之母 黃銀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本院102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且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晚上8時23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2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甫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猶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緊急保護令,恣意違反,蔑視司法威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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